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敦謙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敦謙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敦謙明知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因積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已於民國97年7月8日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停水,拆除上址自來水錶並鉛封出水口,其因無水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水錶鉛封,在臺北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管線取水使用。嗣於98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稽查員 蕭宇翔 至上址稽查,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期間許敦謙共竊得價值新臺幣59,215元之自來水費用。
二、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敦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宇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用水實地調查表影本、被告書立之手寫申請書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4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年4月19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003067030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第3、43、44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取自來水之期間、竊水金額、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已賠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積欠之自來水費用,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年4月19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0030670300號函1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