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海和VUH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1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武海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學員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之 裴文輝 學員證上武海和照片壹枚沒收。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99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上「
BUIVANHUY」署名貳枚、指印陸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BU
IVANHUY」署名、指印各叁枚、搜索扣押筆錄上「BUIVANHU
Y」署名伍枚、指印拾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逮捕通知書上「BUIVANHUY」署名、指印各貳枚、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BUIVANHUY」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之裴文輝學員證上武海和照片壹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99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上「BUIVANHUY」署名貳枚、指印陸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BUIVANHUY」署名、指印各叁枚、搜索扣押筆錄上「BUIVANHUY」署名伍枚、指印拾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逮捕通知書上「BUIVANHU
Y」署名、指印各貳枚、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BUIVANHUY」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之「....,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應更正為「....,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至6行「又被告偽造....,均不另論擬」,應更正為「被告將上開裴文輝學員證上照片變造為其本人照片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上開變造學員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及第12至14行之「被告所犯上開刑法....,請予以分論併罰」,應更正為「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之裴文輝學員證上被告照片乙枚,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99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上「BUIVANHUY」署名2枚、指印6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BUIVANHUY」署名、指印各3枚、搜索扣押筆錄上「BUIVANHUY」署名5枚、指印12枚、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逮捕通知書上「BUIVANHUY」署名、指印各2枚、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BUIVANHUY」署名、指印各乙枚,則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2條、第
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