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閎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張閎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32號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
0.59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56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3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8號卷宗第28頁),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宗第16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