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弘健 被告 合昱興業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睿峰 原名「張.被告 阮奕岑 原名「阮.
張瓅勻 原名「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合昱興業有限公司、張睿峰、張瓅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昱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6日邀被告張睿峰、阮奕岑及張瓅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於95年11月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0%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原貸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為證。惟被告等人於95年2月9日起未按期履行,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均不為清償,此依約視為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6,601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阮奕岑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阮奕岑確實於銀行提供資料上簽名,惟被告阮奕岑看不懂中文,原告承辦人員並未告知上開文件係欲擔任保證人之用。又原告承辦人員於借款當時曾詢問被告阮奕岑之情形,被告阮奕岑之配偶亦表明被告阮奕岑係越南人,沒有身分證,因此未以被告阮奕岑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惟原告承辦人員僅表示留資料參考即可,亦未再提及擔任借款保證人之事。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合昱興業有限公司、張睿峰、張瓅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阮奕岑雖辯以其看不懂中文,原告承辦人員並未告知上開文件係欲擔任保證人之用等語,惟查,被告阮奕岑為合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睿峰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張睿峰既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伊邀同被告阮奕岑前往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之手續,自將告以要旨,且被告阮奕岑於簽名之時,倘就簽名之用意有疑問,自應提出始與常情不相悖違,是被告阮奕岑既不否認其確有於本見借款之連帶保證欄簽名,而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簽名並非本於為連帶保證之意,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合昱興業有限公司、張睿峰、張瓅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阮奕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並依職權就其餘被告一併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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