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劉筱妘 被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進楠 被告 蘇鳳英
陳尤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肆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壹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邀同被告蘇鳳英、陳尤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簽立保證書,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凱普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凱普公司於9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250萬元。另被告凱普公司於97年7月7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嗣被告凱普公司陸續出具4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合計美金4258.42元及日圓1,112,880元。詎料,上開新臺幣250萬元部分之債務業已於99年6月30日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間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凱普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新臺幣250萬元、美金42,458.42元、日圓1,112,88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蘇鳳英、陳尤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2,458.42元、日圓1,112,8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8份、綜合授信契約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4份、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影本4份、遠期信用狀還款紀錄表影本4份、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4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