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100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金龍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金龍與 謝孟哲 、 劉智良 於民國99年8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小吃店內聚餐飲酒,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並持路邊之鐵架毆打謝孟哲,劉智良見狀上前勸阻,李金龍竟又另起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智良,致劉智良受有右膝紅腫疼痛、頭部疼痛、左手背及左手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手掌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謝孟哲則受有頭部疼痛、右手肘擦傷紅腫、背部及左手肘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劉智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李金龍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99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謝孟哲、劉智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謝孟哲之鐵架,並未扣案,且係其在路邊取得,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失態,僅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孟哲、劉智良,行為應予非難,情緒管理不佳,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於原審程序終結前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原審漏載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均無任何爭執,僅以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故請求本院酌予宣告緩刑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謝孟哲(兼告訴人劉智良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酌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