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號抗告人 卓承廣
侯尚余 侯蘐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事件,就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所提民事陳情異議狀、99年10月4日所提民事陳情異議二狀、100年1月14日所提民事陳情異議三狀,本院逾期未為裁定,於100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無原裁定之存在,即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本件抗告意旨係以:就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所提民事陳情異議狀、99年10月4日所提民事陳情異議二狀、100年1月14日所提民事陳情異議三狀,本院未於其所定期限為裁定,爰提起抗告以為救濟等語。就所提起之陳情異議,本院均尚未為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查抗告人代理侯尚余等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原審於99年6月7日以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用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於同月25日具狀捨棄抗告權,該裁定即因其不得再提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前於99年7月30日提起再抗告,繳抗告費後於99年8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同年8月23日檢卷送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有該等卷可按。另本院於99年8月23日因抗告人之提起再抗告而將卷證送最高法院後,就異議人於99年9月17日提出民事陳情異議狀、99年10月4日提出民事陳情異議二狀等,指摘本院99年7月16日所為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有違誤之抗告理由,分別以99年9月29日99南分院 鼎民林 99重抗35字第11407號函、及99年10月7日99南分院鼎民林99重抗35字第12109號函將異議人之該二份狀紙函送最高法院(附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卷第25-32、69-70頁),於法並無何違誤。就100年1月14日所提民事陳情異議三狀,本院則另以100年度聲字第49號審理中。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