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貳台、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伍個及分裝袋叁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補充:「曾建智: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3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連同前開㈢至㈤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查獲照片7幀、交通部民用航用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1591號毒品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曾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㈡至㈥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電子磅秤
2台、玻璃球3個、吸食器1支、殘渣袋5個(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30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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