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永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
8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池永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原與被告同住之母親 池錦花 於警詢時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原與被告同住之母親 池許錦花 於警詢時證述」,並補充「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及「被告池永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亦即應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並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刑度較輕,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則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因本案經本院以92年板院通刑銘科緝字第215號通緝書於92年3月13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4月8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加以緝獲,有前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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