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99年度簡字第96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文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即改制後新北市○○區○○○街○○○巷景新公園旁,徒手竊取 李哲 舉所有而停放上址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遂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因 李哲舉 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舉訴由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文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
(一)被告唐文輝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騎自己的腳踏車,沒有騎失主的腳踏車,沒有竊取該腳踏車云云。
(二)然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哲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腳踏車與系爭腳踏車雖然顏色同為白色,但一個龍頭很高,一個是普通,外觀有差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庭榕 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再參酌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於為警查獲的同一天早上,騎腳踏車去景新公園,中午再騎去南勢角找朋友,後來停在南勢角華夏工專附近;因為該腳踏車沒有上鎖,我就將它騎走,騎去統一超商買便當吃,沒有放回原處,就棄置在統一超商對面等語,則被告於99年5月30日下午,在景新公園旁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時,已明知非屬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甚明,且被告騎走該腳踏車後,即停放在他處,無歸還所有權人之意,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本案竊取腳踏車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附任何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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