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祖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清潔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90年9月25日22時4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清運垃圾之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民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適當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飲酒後已達不能絕對安全駕駛程度之 謝水發 (血液酒精濃度達243.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185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沿漢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未依兩段式迴旋方式左轉,即冒然左轉沿海一路,致其機車左側後車身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角發生擦撞,謝水發、乙○○因而人車倒地,謝水發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另乙○○則受有腦震盪及骨折等多處傷害(此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謝水發經緊急送醫,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而為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謝水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開垃圾車去仁武焚化爐傾倒後即沿著沿海一路要開○○○鄉○○○○○路口時是綠燈,伊便以車速約40公里之速度往前開,在到達漢民路口前,有看到謝水發闖紅燈後,直直的朝伊這邊傾過來,伊發覺不對勁時就開始剎車之後停在原地,然謝水發還是一樣朝伊這邊傾過來,且車速很快,之後擦撞到伊左邊的方向燈後倒地,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一
路與漢民路口時,與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在沿海一路與漢民路路口發生車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蕭介精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又肇事路口之漢民路是
2個快車道,2個慢車道,路寬23.8公尺,沿海一路是6個快車道、2個慢車道,路寬30.4公尺,此亦據證人蕭介精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6日高市交四字第0940042562號函檢附之漢民路現況圖各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更㈠卷第49頁),足見該交岔路口相當寬闊,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謂:距離路口30公尺就發現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4頁),可徵該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阻擋被告之視線,換言之,就被告之行車方向觀之,視距相當良好。
㈡證人蕭介精於原審證稱:自漢民路停止線到撞擊點距離約30
、4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謂:被害人車速約19、2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30頁),若以被害人行車速度每小時20公里計算被害人自漢民路停止線起步至肇事地點所需時間約5.4至7.19秒(被害人每秒行車距離為20000公尺÷3600秒≒5.56公尺/秒路【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行車30公尺所需時間為
30÷5.56≒5.40秒,行車40公尺所需時間為40÷5.56≒
7.19秒)。而與被告同行之證人 黃李秀珍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調查時均結證稱:還沒到路口就看見被害人闖紅燈(被害人未遵守號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詳如後述)衝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可徵於被害人自漢民路口停止線未二段式左轉駛出而貿然左轉時,證人黃李秀珍就已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以上開被害人機車通過肇事路口所花費之5.4至7.19秒,及被告自承之行車速度為40公里(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交上訴卷第54頁),計算證人黃李秀珍發覺被害人機車穿出漢民路口時,二車相距之距離約60公尺至79.88公尺(被告每秒行車距離為40000公尺÷3600秒≒11.11公尺/秒,行車5.4秒之距離為11.11×5.4≒60公尺,行車7.19秒之距離為11.11×7.19≒79.88公尺),較前開被告所述於30公尺前才發覺被害人機車為遠,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所應有之注意能力自應較證人黃李秀珍為高,然證人黃李秀珍於60公尺外即發覺被害人機車,被告遲至30公尺外始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被告顯未善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堪以認定。
㈢茲應進一步說明者為被告若於證人黃李秀珍發覺被害人機車
時,即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否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按用路者在行車中對突發事象完成感識、智慧(辨明)、情緒(判斷)及意志(行動)反應過程所需要的時間為反應時間,每一過程所需時間,均因人而異,因情況簡繁、天候和其他心理影響而異,一般而言,反應時間,依情況之繁簡分別需時0.5秒至4秒,其設計用之平均值約為2.5秒,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94年11月9日交通字第94119號函檢送之 王文麟 著「交通工程學─理論與實用」書內第27頁文獻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第39頁),是以前開設題之情形,扣除平均反應時間2.5秒後,被告最少尚有2.9秒(
5.4秒─2.5秒=2.9秒)可採取適當措施,應足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復參以本件係被告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車角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後車身發生擦撞,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證人 蕭亦精 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交上訴卷第91頁、原審卷第26頁),堪認被告駕駛的車輛剎停到撞擊處時,被害人機車剛好撞上去,證人蕭亦精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6頁),則被告若係於證人黃李秀珍發覺被害人機車時,就開始煞車,則其自大貨車應會於肇事地點前就完全煞停,而被害人之機車亦不致撞上去,堪認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本件車禍即可避免,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
㈣被告及證人黃李秀珍雖均一再陳稱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速度相
當快等語, 惟渠 等為此陳述時,均未詳為說明被害人之機車速度究竟多少,僅於本院前審訊問被告時,被告自承被害人之車速為19、20公里,本院自應以被告上開具體之供述,計算本件相關之行車時間、距離,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證人黃李秀珍雖均一再堅稱:當時被告係綠燈行駛,
被害人則係闖紅燈等語,然當時為被害人所附載之證人乙○○則堅稱:當時漢民路是綠燈,行至中途才轉黃燈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二造對於當時之號誌既有不同之說詞,惟縱認係被害人騎機車闖紅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前開判例,被告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遵守。而依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雖被害人酒後已達不能絕對安全駕駛之程度(血液酒精濃度為243.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185MG\DL),猶騎乘機車,且於行經該路口時,未依兩段式迴旋方式左轉,即冒然左轉沿海一路,此業據證人 蕭信精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有安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及多處挫傷而不治死亡,此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20、22至27頁),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清潔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此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更㈠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且於警員到場時,主動向其表示其是肇事者,此業據證人蕭介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告所為要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然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酒後駕車,且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被告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