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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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3年10月21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4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