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清潔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運垃圾之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民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適當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飲酒後已達不能絕對安全駕駛程度之 謝水發 (血液酒精濃度達243.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185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紀素美 ,沿漢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未依兩段式迴旋方式左轉,即冒然左轉沿海一路,致其機車左側後車身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角發生擦撞,謝水發、紀素美因而人車倒地,謝水發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另紀素美則受有腦震盪及骨折等多處傷害(此部分未據紀素美提出告訴),謝水發經緊急送醫,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上訴人則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而為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蕭介精 於第一審證稱:自高雄市○○路與同市○○○路交岔路口上之漢民路紅燈停止線算起,至上訴人駕駛之貨車(即清運垃圾之貨車,下稱貨車)與被害人謝水發駕駛之機車(下稱機車)兩車撞擊點,其距離約為三、四十公尺等語,證人 黃李秀珍 (即與上訴人同車之人)證述,發覺機車闖紅燈穿出漢民路口時,機車與貨車二車距離約六十公尺至七十九,八八公尺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供承:伊(上訴人)於距離上揭路口三十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足認上訴人係未注意車前情況,未及早採取必要之煞車安全措施,因而其駕駛之貨車,與未依兩段式迴旋方式左轉,貿然闖紅燈左轉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情,固非無其依據。然上述交岔路口處漢民路紅燈停止線,至貨車與機車兩車撞擊點之距離,是否如證人蕭介精所述為三、四十公尺,原審未實地勘驗或函請警察機關實地丈量,遽認其距離為三、四十公尺,自尚嫌速斷。又肇事當時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即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接近漢民路交岔路口之車道),其車輛擁擠情況如何?是否容許上訴人為緊急煞車之行為而不致引起更嚴重之車禍事故?又證人蕭介精、黃李秀珍於第一審曾經證稱:機車係沿漢民路由西向東行,行至交岔路口(即漢民路與臨海一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突然闖紅燈左轉等情等語(第一審訴字卷第二十六頁),倘蕭介精、黃李秀珍該項證述屬實,則上訴人究係於何時或距離多遠之處發現機車違規左轉闖紅燈往北行駛?上訴人駕駛之貨車於正常行駛之狀態下,對於機車於該路口突然違規往北行駛,是否有足夠之距離得以因採取煞車應變措施以避免二車之碰撞?此等攸關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事實疑點,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定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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