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與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三多二路475巷口甫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三多二路475巷,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而貿然自對向內側快車道駛來,迨發現乙○○所駕自小客車時,煞避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與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上方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右大腿紅腫、右髕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將甲○○倒地之機車移至路旁,並指責甲○○駕車不慎後,竟萌生駕車逃逸之犯意,未詢問查看甲○○受傷之情形,即逕自駕車駛入其位於車禍現場旁邊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返家,經甲○○記下車號報警,約20分鐘後員警抵達現場時,乃根據甲○○提供之車牌號碼至乙○○居住之大樓向管理員查訪,並由管理員通知乙○○到場,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證人 蔡學宗 固曾於偵查中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原本在三多二路與該路475巷口等待左轉,嗣見前方民權路、三多二路口轉為紅燈,且已無來車始左轉,係告訴人之機車闖紅燈始撞上伊之自用小客車,伊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提出受有右臏骨骨折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時間已在車禍發生之後,顯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475巷口左轉時,與自對向內側快車道行駛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3、14頁)及車輛受損照片4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2、16、17頁、本院卷第48至57頁);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右膝擦傷、右大腿紅腫、右髕骨骨折等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6、27頁),復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究係在何處發生碰
撞一節,被告供稱告訴人係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故2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等語(本院卷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在車禍現場附近擺攤販賣檳榔之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車子是從何地方牽到路邊?)從路中間即撞到地方」、「(是否在內車道?)是」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0頁),雖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三多二路慢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475巷口時,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故撞擊地點係在三多二路機車慢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附近等語(本院卷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證人丙○○於案發當天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證稱告訴人之重機車係沿三多二路慢車道行駛一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惟觀其於原審證稱:「我聽到砰一聲去看,被害人已經倒地了」一語(原審卷第47頁),顯然證人丙○○僅看到車輛碰撞後之情形,至於碰撞前告訴人究行駛何車道,顯非證人丙○○所目擊,故其於警詢證稱告訴人沿機車道行駛一語,難予採信。至證人甲○○上開證述,因與證人丙○○在原審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甲○○同時為告訴人,其提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利害相反,故比較2人之證言,認應以證人丙○○在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文斌 於本院雖證稱:撞擊地點係在機車道與475巷口處,惟其同時證稱現場並無嚴重刮痕、煞車痕,亦未發現掉落物,係在現場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始表示係在機車道與475巷口處發生碰撞等語(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
5頁),故其所證在機車道與475巷口處發生碰撞等語,顯係輾轉自告訴人聽聞而來,顯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本案之證據。綜上,本件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地點,係在三多二路475巷西向內側快車道上,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受
損位置在右前側保險桿上方,告訴人之機車受損位置則在機車前車頭,此有車輛受損照片4張可參(警卷第16、17頁),佐以上開車輛撞擊地點係在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上,如上所述,足認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三多二路475巷口甫左轉時,遭行駛於三多二路對向內側快車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已開始左轉,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右臏骨骨折之傷害,其門診時間並非肇事當天,故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到乃榮醫院就診時,因只有外傷,故醫生未安排照X光,但翌日腳越來越腫且很痛,告訴人始至醫院照X光片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8頁),且告訴人確於車禍發生翌日即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發現有右臏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其他傷害亦均集中在同1隻腳即右腳,且就診日期與車禍發生日期相差僅1日,足證告訴人所受右臏骨骨折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本應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卻未依規定行駛,而貿然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惟然無減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移至路旁,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惟告訴人倒地後,當場右膝蓋及大腿擦傷流血,且有跛行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26頁),及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當場我看到他膝蓋那裡有擦傷…」、「(你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害人走路一拐一拐?)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8、49頁),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受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但並未詢問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而係質疑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在於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賠償,然後留下其妻逕自駕車駛入附近其居住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前後僅停留約5分鐘,且於停妥車輛後,又自大樓內將其妻喚回一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把她(指告訴人)機車牽到路旁,然後就把車子開到地下室,出來後就把他太太拉到樓上」等語(偵卷第13頁)無訛,顯見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但其並非為詢問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而係責怪告訴人駕車不慎以致撞及被告車輛,且前後僅停留5分鐘後即駕車逕行離去,甚至將留在現場之配偶喚回,足見其肇事後全無關心有無人員傷亡,亦無施以救護之意,即逕自離開現場,自難謂無逃逸之犯意。被告雖辯稱其上樓係為打電話報警云云,惟本件係由告訴人當場報警,而非由被告報警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件係由告訴人報警後,約20分鐘警方始抵達現場,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後根據告訴人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到被告住處,再由其住處大樓管理員通知被告到現場,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學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頁、偵卷第6頁),被告亦不否認係警方到達現場後,才返回現場,衡情倘被告返家係為打電話報警,豈有於20分鐘後警方抵達現場時,仍未返回肇事地點;而且倘欲報警,則由被告
1人自行返家即可,又何須將其妻喚回,獨留告訴人1人在現場,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即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故本件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給予告訴人救護,竟逕行離去,且未將其姓名住址留予告訴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係在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但未詢問告訴人受傷情形,亦未施以救助,本不宜寬貸,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嗣後經通知後已立即返回現場,非全然置之不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惟車禍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且事後狡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並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撤銷改判及過失傷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