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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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如於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聲請人依住居所傳喚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94年12月15日前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被告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領取紀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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