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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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2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警悟巷警悟寺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施用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當場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並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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