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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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移送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沒收之(聲請書漏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於沒收部分漏列「銷燬」兩字。
三、經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毒偵緝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3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其為違禁物無誤。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包裝物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