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劍龍」、「戰象」、「彩金」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賽馬二人座」肆台(含IC板玖塊)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扣得「劍龍」等電子遊戲機共7台(含IC板12塊)及上開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因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揭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8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5年4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笫110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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