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格鬥天王」電子遊戲機具參台(各含IC電路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壹百元(均為拾元硬幣),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等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號來來超商擺設「格鬥天王」電玩3台,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月10日22時35分許,適有客人 陳至強 (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陳志強 」)在上址把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各含IC電路板1塊)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4款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該署94年檢總管字第150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格鬥天王」電子遊戲機具3台(各含IC電路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之現金1,1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從而,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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