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542、2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含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及 硝西泮 (Nitrazepam)成份之錠劑肆拾玖顆、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販賣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EAZYPUB」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
5千元之價格,欲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勇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雙方以買50顆附贈17顆等同於1萬5千元買67顆之條件成交,小勇當場交付錠劑67顆,偽稱均係搖頭丸(其中49顆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另18顆成份不詳),甲○○信以為真,即交付上開款項予小勇,完成交易。甲○○購得上開錠劑後,於93年11月29日,從其中取1顆試用。於同年12月3日零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不特定人之故意,而於93年12月3日零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家中其父所有個人電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網址為http://net.ek之「一網情深聊天聯盟」網站,以「買E送面紙」名義登入「一網情深聊天聯盟」之「網ㄖ戀情」聊天室刊登「有藍色外星人~~~紫黃罐~~EVO~~蘋果咬一口~1件500」(意指毒品錠劑上之圖案)、「外星人49件」、「EVO6件」、「紫皇冠9件」、「蘋果ㄉ聖3件」等語,伺機找尋買主,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 陳永士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2時25分28秒以「殺了你」為代號進入該聊天室,發現「買E送面紙」刊登之上開內容涉有販賣毒品嫌疑,即與甲○○交談,由陳永士以「你怎麼算ㄉ」(意即甲○○刊登之上開錠劑每顆多少錢)詢問價格,甲○○以「1件都500」回應(意即每顆錠劑500元),陳永士再以「14外星人6evo」(意即14顆外星人圖樣之錠劑、6顆EV
O圖樣之錠劑)、「那你算算看全部多少吧@@!」(意即該20顆錠劑價格為何)表示欲向甲○○購買20錠劑,甲○○即以「1件500」、「20件1萬」(意即1顆500元、20顆
1萬元)表示購買20顆錠劑之價格為1萬元,並提供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陳永士與其聯絡之工具,雙方議定交易條件及聯絡方式後,其於同日接獲員警陳永士撥打其提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春陽街口見面交易上開毒品,甲○○果於約定時間攜帶其主觀上誤認為第二級毒品MDMA,實際上係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錠劑21顆(其中1顆準備連同原約定交付之20顆,一併以原約定之10,000元售予陳永士)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尚未交付之際,即遭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欲出售之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有外星人圖案錠劑21顆,以及其父親 顏金楯 所有,供販賣本件毒品聯絡之用之手機1支(內含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永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人陳永士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經其本人當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4283號卷(下稱24283號卷)第34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因誤認小勇所賣錠劑為搖頭丸,而向其購入,並於前開時、地,販賣第四級毒品予佯稱買家之警員陳永士,而遭陳永士當場逮捕,扣得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錠劑21顆之事實,惟否認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向小勇販入該等毒品,辯稱:伊係意圖供己施用而向小勇購入該等毒品,因服用其中1顆後沒有感覺,為免虧錢,乃起意販售予他人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以網路連線之方式進入「一網情深聊天聯盟」網站之「網ㄖ戀情」聊天室,以「買E送面紙」名義與署名「殺了你」之人(即警員陳永士),約定以每顆錠劑500元之代價,20顆總計1萬元之價格,將其先前販入,主觀上認為係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實係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錠劑20顆出售予「殺了你」,並於電話通話中約定前開交易時地,其攜帶第四級毒品至約定地點赴約時,未交付該等毒品即為警員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錠劑21顆之事實,業經其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之情節悉相符合(見24283號卷第33頁),並有「一網情深聊天聯盟」網站聊天室網頁列印畫面11張、查獲照片5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7頁、28頁),以及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憑。扣案之錠劑21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有該醫院94年1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24283號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93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EAZYPUB」店內,以1萬5千元向小勇購得之錠劑數量,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係於93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EAZYPUB」,以1萬5千元向小勇購得50顆,小勇並贈送17顆給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6頁)。且其在93年12月3日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伊用1萬5千元向小勇買67顆搖頭丸等語(見24283號卷第7頁)。
核與被告於93年12月3日在上開聊天室與警員陳永士對話時所述其持有之外星人、EVO、紫皇冠、蘋果等圖案錠劑數量,分別為49顆、6顆、9顆、3顆,共計67顆相符,此有上開「一網情深聊天聯盟」網站聊天室網頁列印畫面1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27頁)。被告以1萬5千元之代價向小勇販入67顆錠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審判期日改口辯稱:伊實際僅向小勇購買37顆錠劑,陸續服用後,被查獲當日僅剩25顆,自己再服用4顆,剩21顆。伊當日在警詢之所以供稱購買67顆,係因小勇曾告知伊,如欲販賣購得之錠劑,需向人表示擁有較多之錠劑,隨時有貨(毒品)可賣,如此,他人較會願意向伊購買,且因伊接受警詢時,神智不清,始編造謊稱購得67錠劑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就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得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錠劑、如何在網站刊登販賣購該等錠劑、在網站刊登之訊息內容究何所指、如何與證人陳永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等事項,均能為詳細陳述,其所辯於接受警詢時,已然神智不情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除於警詢時供稱向綽號「小勇」之男子購買67顆錠劑外,更於同日偵訊時為同一之供述,而被告係於93年12月3日15時27分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並於同日19時45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此有記載當日訊問時間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24283號卷第6頁),是被告果真於接受警詢,業已神智不清,則其於完成警詢筆錄後,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應已無印象,相隔逾4小時後,再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自無與警詢內容相同之理。再者,被告係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接受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其於網站上所述內容若有為吸引客人而誇大不實之處,自可向負責詢問之警員及檢察官據實陳述,被告上開所辯:伊實際僅向小勇購買37顆錠劑,陸續服用後,被查獲當日僅剩25顆,自己再服用4顆,剩21顆。係為使他人更願意向其購買毒品而向警謊稱購入之錠劑有67顆云云,顯非可信。此外,被告關於向小勇販入錠劑之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伊以1萬元向小勇買入25顆錠劑,自己服用其中4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上開辯詞又不相同,益見此等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被查獲前,僅服用搖頭丸1次(即誤以為購入之錠劑係搖頭丸而服用之),即
93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始在其住處服用,其施用毒品係因聽朋友說吃了會興奮,故好奇想嘗試一下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24283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伊實際僅向小勇購買37顆錠劑,陸續服用後,被查獲當日僅剩25顆,自己再服用4顆,剩21顆(見原審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伊以1萬元向小勇買入25顆錠劑,自己服用其中4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其就販入後自行服用之錠劑顆數先後反覆其詞,其究有無自行服用已有可疑。且其向小勇購入之錠劑共67顆已認定如前。其若有於93年11月29日自行服用向小勇販入之錠劑1顆,即應剩餘66顆,自無於同年12月3日在網路聊天室中,表示尚有存貨67顆之理,被告所稱:於93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始在其住處服用其中1顆等語,要無可信。
(四)被告於查獲當日14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為MDMA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參(見24283號卷第30頁),足見其於採尿前72小時,並無施用MDMA(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被告所稱於購入本件錠劑前,未曾施用搖頭丸即MDMA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24283號卷第8頁)尚與事實無違。被告於販入本件錠劑前既未曾施用搖頭丸,其如僅係為好奇而欲嘗試服用搖頭丸之感覺,衡情自無誤認小勇所賣錠劑係搖頭丸,而1次購入67顆之理。且被告若為供己試用搖頭丸,又何須1次購入各種種圖案不同、數量不一之錠劑。
再者,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剛退伍找工作四處碰壁等情,亦經其於警訊、偵查及法官羈押訊問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24283號卷第8頁、93年度聲羈第975號卷第4頁),被告既係退伍後尚未有工作,經濟拮据,更無可能為嘗試搖頭丸之感覺而1次販入67顆,價金達1萬5千元。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你所有的搖頭丸如何取得?)是去「EZPUB」認識綽號「小勇」的男子,他說賣搖頭丸【利潤很高】,我用1萬5千元向小勇買67顆搖頭丸」、「(為何買搖頭丸?)他(小勇)說大量買比較便宜,而且【利潤高】」等語(見24283號卷第7、46頁),被告若僅係買入本件錠劑準備供己服用,小勇身為販賣之人,焉有一再告知其賣此錠劑利潤甚高之理。
綜此而論,其所辯係為供己服用而購入本件錠劑,因服用
1顆無感覺,為免虧損乃起意販賣,顯無可採。被告購入本件錠劑之時即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意圖應已明確。
(五)被告係以1萬5千元向小勇購入50顆錠劑附贈17顆,該17顆名為附贈,實則係與該50顆一同計價,蓋如被告未購50顆,小勇殊無可能附贈此17顆,故此之50顆與附贈之17顆在交易條件上實屬一體,無從分割。易言之,即等同於被告以1萬5千元之價金購買67顆錠劑。故每顆成本應約為
223元(整數以下無條件捨去),而如前所述,其約定販賣予陳永士之價格為每顆錠劑500元,其販賣本件毒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六)綜前所述,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因誤認小勇所賣者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向其販入實係含硝甲西泮(Nimetaz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之錠劑49顆及其他成份不詳之錠劑18顆,並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著手出售其中20顆含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份之錠劑予佯稱買家之警員陳永士,而遭陳永士逮捕,未能完成交易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硝甲西泮(Nimetaz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被告雖因主觀上誤認其購入之錠劑為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著手販賣予佯稱買家之警員陳永士,惟該等扣案之錠劑客觀上實係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而非第二級毒品MDMA,已如前述,其主觀所知乃重於客觀所犯,應從其所犯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予陳永士之犯行雖因陳永士並無買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此販賣行為,然被告於販入本件第四級毒品時,既係基於販賣予他人之營利意圖,則其販賣犯行即屬既遂,不因其販入後之賣出行為未能完成交易而影響其犯罪行為之既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未遂,尚有未洽。另按被告原即具有販賣本件毒品營利之故意,乃以「買E送面紙」名義登入「一網情深聊天聯盟」之「網ㄖ戀情」聊天室刊登「有藍色外星人~~~紫黃罐~~EVO~~蘋果咬一口,一件500」等內容,伺機找尋買主,並與警員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著手販賣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其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然其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且於警員著手誘捕之前,其意圖販賣而販入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既遂,且被告原即有販賣本件毒品之犯意,並非因警員之計誘始有此犯意,警員嗣後之誘捕行為於本件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自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爰審酌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竟仍意圖營利,向他人購入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錠劑21顆,並於網路上公開兜售予不特定人,幸經喬裝買家之警員假意購買而查獲,始未實際造成此毒品之流通,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思慮容有不周,未思及犯行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原審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因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達21顆,且於網路上公然販售,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且其於偵審中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一再反覆,未見悔意,並無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自無從宣告緩刑,本件辯護人具狀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自非可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規定,惟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1條之1已有明文,且依該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8條第4項等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準此,第四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疑,其未就單純持有此類毒品處以刑事處罰,僅係因此持有行為刑事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21號、92年台非字第138號)。從而,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份之錠劑21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宣告沒收。另外星人圖案錠劑28顆(被告於網路聊天室表示有存貨外星人49顆,扣除扣案21顆,尚餘28顆)雖未經扣案而無法鑑驗為何種成份,然此部分錠劑既係同一次向小勇販入,又與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成份之21顆錠劑同為外星人圖案,自均可認係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成份之錠劑,此等錠劑既未能證明已滅失,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未扣案之18顆錠劑,無從鑑驗其為何種藥物,且外觀圖案又與扣案之外星人圖案不同,尚難同認係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藥物或其他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之父顏金楯所有而借予被告使用之物,此業經顏金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固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惟此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為被告所有供本罪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認明確,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該門號之使用者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用以連結網路之電腦設備係被告之父所購,平日係被告之姐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於93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EZPUB」,向小勇購得含硝甲西泮(Nimetaz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成份之錠劑67顆後,於同年12月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對面加油站,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中45顆售予綽號「小資」之男子,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內勤檢察官初訊之自白、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含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份之錠劑21顆為據。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本件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份之錠劑予小資,其於93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辯稱:伊留下21顆錠劑要賣,其它45顆已經用完;伊買25顆,自己於93年11月間服用4顆,餘21顆因缺錢買手機,乃於被查獲前1日起意販賣等語(見24
283號卷第4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向小勇購入錠劑僅37顆,陸續服用後,被查獲當天尚餘25顆,伊自己服用
4顆後,乃餘21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向小勇購得之錠劑僅25顆,4顆已供己服用,餘21顆才準備售予警員陳永士等語。被告上揭辯解前後不一,一再反覆,固不足採信,然亦非得以此逕認其有上開犯行。又扣案21顆含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份之錠劑係被告攜帶至與陳永士警員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地點,準備交付予陳永士之毒品,與公訴意旨所指在此之前被告販賣相同毒品錠劑45顆予小資之犯行尚無相當之關聯性,無從引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再者,被告確係向小勇購入錠劑67顆已如前述,其於警訊中自承賣予小資45顆,經警質以本件扣得21顆,賣予小資45顆,為何與總數67顆差距1顆,被告始又稱:自己在92年11月29日服用1顆等語(見警卷第3、5頁),以使錠劑顆數相符。然被告於同年12月3日網路聊天室尚表示尚存錠劑67顆已如前述,被告所述於11月29日服用1顆,顯與事證有違,則其所供賣予小資45顆等情是否真實,自非無疑。此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有罪部分之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向小勇販入之錠劑67顆均係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份之錠劑,尚嫌無據。其就被告販賣予警員陳永士部分論以未遂犯,亦非適法。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之父顏金楯所有,而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沒收之宣告於法並有未合。此外,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予小資之犯罪事實因乏證據以資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遽認被告有此犯行,而予論科,並與其他有罪部分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被告以其未販賣第四級毒品予小資,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非其所有,不應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被告以其販賣予陳永士部分應僅成立未遂犯,則無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翁心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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