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祖裕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清潔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適當之應變措施,被告甲○○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 謝水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沿漢民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通過該路口,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角發生擦撞,謝水發、乙○○因而人車倒地,謝水發受有顱內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另乙○○則受有腦震盪及骨折等多處傷害(乙○○受有前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謝水發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卻怠於注意,且依其個人能力可期待其注意,又該結果依一般社會經驗係可預見,始能成立過失犯,是行為人如已盡其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對其並無期待可能性或預見可能性時,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幀及被害人謝水發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謝水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謝水發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開垃圾車去仁武焚化爐傾倒後沿著沿海路要開回林園,當時路口就是綠燈,便以車速約四十公里往前開,在到達漢民路口前,有看到謝水發闖紅燈出來,就直直的朝我這邊傾過來,我發覺不對勁時就開始剎車之後停在原地,他還是一樣朝我這邊傾過來且車速很快,之後擦撞到我左邊的方向燈後倒地,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觀之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僅係就其有駕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 林水發 發生擦撞並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然並未坦認係因自身之過失所致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並未自白犯罪甚明。又本件被害人謝水發固確因本
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能否據此即逕以認定被告之駕車行為必有過失,而科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亦嫌速斷。再者參酌證人即最先至現場之員警 蕭介精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達現場之後,被告有主動向我們表示是他肇事的,死者及被載者乙○○都已送醫。現場情形時被告的車子在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駛,死者的車子是西向東行駛。被告垃圾車的剎車痕有12.4米的距離,剎車痕跡很明顯,一般剎車痕跡出現之前,應該是駕駛人有發現開始踩車,之後才會產生剎車痕,沿海路是六個快車道,二個慢車道,依規定四線道以上機車就要二段式迴轉,漢民路是二個快車道,二個慢車道,要左轉沿海路的話是要二段式左轉,撞擊點是在沿海路的中間第二快車道,漢民路的對向慢車道,即沿海路剛到漢民路的路口。我認為依當時的撞擊點,二部車都是在行進中,被告的車子剎車到撞擊點處,死者剛好撞上去,所以死者的車子才會朝被告車子左前方滑行,依撞擊點來自,死者的車子應該是已經駛入來車車道,當時號誌是正常的。死者到醫院後有測酒精濃度,血液中濃度換成呼氣濃度是血液的測定值除以一仟,再成以5,死者血液濃度換算起來的呼氣酒精濃度應該是1.2185。死者的車子是左後車身在置物箱下面一點點的地方被擦撞到,死者是頭部受傷,被載者是腳部受傷較嚴重。我們依現場情形判斷可能死者是由漢民路要左轉沿海路,死者沒有採二段式左轉,案發時間車流量還是很大。自漢民路停止線到撞擊點距離約三、四十公尺,漢民路沒有分隔島,當時案發現場只有被告與死者的撞擊點,及死者機車倒地的刮地痕跡,沒有其他車子因來不及反應有被波及或被擦撞的痕跡」等語,及卷附被害人車禍後送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二四
三、七MG\DL之安泰醫院生化檢報告單、前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車損照片共九幀互核合觀之,本件車禍地點既係在沿海路中間快車道近漢民路口處,即被害人所行駛之漢民路之對向車道上,及是時被害人係直接由漢民路由西往東行駛,且該路口之機車欲自漢民路左轉進入沿海路時,依規定需二段式左轉,則姑不論被害人究係欲直行或左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機車實已逆向朝被告所行駛之沿海路口北向南之快車道而來,準此顯見被害人有因酒精之作用,而對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及方向無判斷能力,致駛入來向車道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甚明,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擦撞前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並於發現被害人違規之際即有煞車之舉動乙情,亦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在坐在被告所駕駛的車上,還沒有到路口時就看到死者後面搭載乙○○,我看到他們闖紅燈速度很快,我就叫被告趕快踩剎車,被告確實有開始剎車,結果死者還是撞上來,當時沿海路到漢民路都是綠燈,所以我們就直接往前行駛,我們車速不快」等語明確,並經證人蕭介精證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剎車痕
一二、四米等語屬實,復有卷附之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此足認被告顯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已為煞車之應變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至明,則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判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所揭示學說上「信賴原則」之意旨反面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害人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又已盡其自身應注意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圖防止危險之發生,且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雖未能防止事故之發生,惟仍難據此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要屬當然。況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無法判定被害人之行向號誌及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車鑑字第九0一000二三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辯稱無何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既已盡必要之注意並為防止之措施,自難遽以
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