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94年1月12日查獲甲○○等四人違反賭博案,並查扣天九牌一付、骰子19顆及賭博新台幣1850元,上開扣案物品均局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案件雖事證明確,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給予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19顆及賭博新台幣1850元,經本院調閱警卷甲○○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供稱係被告 戴仁才 所有(參見警卷第10頁),另同案被告 陳忠慶 亦為相同供述(參見警卷第7頁),被告戴仁才亦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參見警卷第16頁),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沒收屬於從刑之1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查本件扣案物品,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本案扣案物品聲請人亦無認定屬於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查扣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援引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