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先於90年間向其叔 鄭清雲 借得位在市場中、周遭均為狹小巷道與住宅之高雄縣○○鄉○○路○○巷2之1號房屋居住,原借用鄰居 鄭朱福 水電使用,嗣鄭朱福切斷水電糾紛而素有嫌隙,常揚言要放火燒屋。甲○○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其使用之住宅與延燒現供鄭朱福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92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將其放置在居住頂漁路38巷2之1號房屋廚房內之瓦斯筒打開,並將噴嘴處朝向木質門板處,甲○○即點火引燃木質門板,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甲○○自己居住之上揭頂漁路38巷2之1號住宅全部燒燬,並迅速延燒至毗鄰之當時有鄭朱福在內之該路38巷2號鄭朱福所有之住宅2樓燒燬、36號現供吳 楊秀美 使用之住宅外牆薰黑、40號現供 許鴛鴦 使用之住宅2樓後面房間門窗及其內東西全部燒燬、42號現供陳 邱秋燕 使用之住宅
3樓後面房間內東西全部燒燬,致該4戶房屋或半燬或外牆薰黑,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接獲報案,旋即出動,於同日下午4時16分抵達現場灌救,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公訴人就本案提出以下諸項證據方法:⒈被告自白購買瓦斯
桶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⒉證人吳楊秀美、邱啟鐘、許鴛鴦、 陳邱秋燕 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⒊證人鄭朱福之檢察官偵訊筆錄。⒋證人薛能棠之警詢筆錄。⒌火災原因報告書1份。被告則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告行動能力狀況之函覆,及聲請原審調查人證鄭朱福、薛能棠、及警員 莊兆興
㈢前開公訴人及被告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公訴人方面之第⒉項
、第⒊項各證人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既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第4項證人薛能棠之警詢筆錄、第⒌項火災原因報告書,及被告方面之成大醫院覆函,本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見原審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筆錄、火災原因報告書及成大醫院覆函做成時之情況,受外力不當介入之可能性低,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尚屬適當,自均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至公訴人所提之第⒈項被告自白購買瓦斯桶之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筆錄,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所提證人鄭朱福、薛能棠、及警員莊兆興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亦經兩造對質詰問擔保其證詞可信性,自均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房屋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放火,火災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亦不在茄萣,而係住在某名字為「 友慶 」(姓氏則不清楚)之友人家,「友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水源路口附近經營「池上錦鵬」自助餐店,被告當時在該店幫忙,為時約1個多月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之不在場抗辯是否成立。
㈡如不成立,被告是否有本案之放火行為。經查:
㈠關於被告之不在場抗辯:
證人鄭朱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火災之房屋門牌號碼本係頂漁路38巷2號,係其與被告等親戚之祖厝,後來被告之叔叔鄭清雲在旁邊蓋了一間房子,轉而借給被告居住,嗣被告便再去申請2之1號門牌。92年6、7月間被告均住在上揭頂漁路2之1號地址,平時均無工作,白天均待在家裡,火災發生前2、3日其親眼看見被告在該處出入,無工作跡象,火災發生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其剛好經過被告之2之1號門口,適被告亦站在該處,碰面後被告突然對其說:晚上我要放火燒你房子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0日及本院9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火災發生當時居住於頂漁路42號之陳邱秋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面房子(即被告居住之頂漁路38巷2之1號)何人居住?)答:不知道他(指被告甲○○)名字,但火災發生前他有在那裡出出入入」、「(提示甲○○照片3張,是否是當時出入之人?)是。
」等語;證人即火災發生當時居住頂漁路36號之吳楊秀美亦證稱:「(提示甲○○照片,是否在火災當時或火災前見過此人?)答:火災前,他曾在38巷出出入入,不認識此人,只知道他才出獄」等語;證人即火災發生當時居於頂漁路40號之許鴛鴦亦證稱:「(提示甲○○照片,是否此人居住38巷後面房子?)答:是」、「(何時見過此人於火災現場出現?)答:火災發生前1、2天」等語(以上均見雄檢93年偵緝字第2205號卷第85至88頁)。證人薛能棠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於火災發生前2、3天至10天左右曾向他叫過桶裝瓦斯等語,被告對此亦未加否認(見原審前開審判筆錄)。綜上,足見被告至少於火災發生前1個月即居住於頂漁路
2之1號內,且時常出入該處,火災發生當日下午亦在上揭居住處所門口出入,亦即,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確在現場。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池上錦鵬」自助餐店工作云云。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員莊兆興曾奉命至該址查訪,證人莊兆興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當時依檢察官指揮,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雄市○○路○○道開始,往鳳山方向一直往屏東找到往大寮中庄附近,來回兩次,均沒有發現有這家自助餐店,且經其詢問位於省鳳商附近開設「池上便當」自助餐店之人,亦答以從不知道有這家自助餐店等語屬實(見原審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亦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是否確曾有「池上錦鵬」自助餐店一事,已屬有疑。且經原審依職權以被告辯護人提供之電話進行調查,據受話人表示,雖認識「友慶」該人,但並非「池上錦鵬」店之老闆,而係廚師,並不固定在何處工作等語,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此即與被告所辯「友慶」係「池上錦鵬」店之經營者,被告係為該「友慶」幫忙等語不符。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該「友慶」之人之聯絡方式及所在,亦不聲請調查「友慶」。而倘被告所辯為真,確曾在「友慶」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逾1個月,且均與「友慶」居住一處,為何會連「友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由是足見,上址縱確曾有「池上錦鵬」自助餐店,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確曾於該店幫傭,更無從據此推翻前開各證人之證述,而認被告於火災發生確不在現場,被告所辯,顯屬可疑。更何況被告於93年10月27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先供稱92年7月16日下午火災發生當時其係在「高雄市○○區○○路之自助餐店」上班不在現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又改稱「案發地點是我住的,而且只有我1人居住,‧‧‧案發時我人在何處,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案發當時係在『池上錦鵬』自助餐店內工作」、且「池上錦鵬」自助餐店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等情不符,益見被告之不在場抗辯,顯非事實,毫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有本案之放火行為:
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意見依據消防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鄭朱福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各物品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方向、彎曲倒塌情形等綜合研判,確認高雄縣○○鄉○○路○○巷2之1號內之西側廚房中間附近燒燬及碳化情形較為嚴重,其餘部分則較輕微,故鑑定本案起火點在高雄縣○○鄉○○路○○巷2之1號內之西側廚房中間附近,也就是在被告自承其自己居住之祖厝西側廚房內。次就起火原因之鑑定,該局則依據鄭朱福談話筆錄內容:火災發生前下午3時40分許左右,其與被告於上址門口相遇,被告稱在今天晚上一定會放火燒房子等語,其隨即於下午4時左右先聽到類似瓦斯噴出聲後,再聽到類似爆炸聲,隨即發現上址房屋已經起火燃燒等語。再據火場鑑識人員於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瓦斯遺留現場,瓦斯開關為「開」之位置,瓦斯噴嘴口亦朝向木質樓梯之情形,並確認火災現場電器設備稀少、電源線均尚保持完整無短路痕跡,亦無設置神桌、廚房無任何廚具使用等情形,鑑定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利用瓦斯桶內瓦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雄檢93年偵字第12047號偵查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可稽。而該鑑定意見係高雄縣消防局依據其火災鑑識人員之專業學識及經驗,就上揭現場情形以科學方法所為之鑑定,且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處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及發現者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作為該鑑定意見之佐證資料,又與證人即居住於頂漁路38巷2號之鄭朱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火災當時其正在2號2樓之樓上剪盆栽,先聽到有開瓦斯的聲音及脚步聲,約4至
5分鐘後,就聽到火勢燃燒的聲音,因為防火巷很窄,其便跳過防火巷至隔壁房屋,就陸續聽到38巷2之1號內發出幾聲爆炸聲等語(見原審前開審判筆錄)相符,亦與證人陳邱秋燕、吳楊秀美、許鴛鴦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火勢係自頂漁路38巷2之1號延燒而來等語(均見上揭雄檢93年偵緝字第2205號卷第85至88頁)相符。綜前,本案起火點係在被告居住之在高雄縣○○鄉○○路○○巷2之1號內之西側廚房中間附近,係人為以該廚房內之瓦斯桶內瓦斯引起等情,應足認定。
⒉另據證人鄭朱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係遠親,本案
房屋原係被告之叔叔鄭清雲居住,鄭清雲本裝有自己的水錶及電錶, 嗣鄭清雲 未繼續住,怕被他人使用水電,便自己斷水斷電。後來被告來住,被告便將水、電錶接至其水、電錶上,而與其共用,其亦讓被告使用,詎被告又帶朋友來住,並至其做生意處吵鬧,其才將被告水電切斷,不讓被告繼續使用等語。被告則稱:鄭朱福約在90年就將水電切斷,當時切斷水電時,被告確曾與鄭朱福發生口角,被告亦曾對鄭朱福稱:乾脆放火將房子燒了等語,不過那只是氣話,且被告亦曾因向鄭朱福借錢未果發生口角,又曾與鄭朱福兒子互毆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前開審判筆錄)。綜上,不論鄭朱福確實切斷被告水電之時間為何,均足見被告確因鄭朱福不讓其繼續使用鄭朱福水電,而與鄭朱福發生嚴重嫌隙,被告甚至曾以放火燒毀頂漁路38巷2號及2之1號房屋為要脅。參諸本案火災發生時間係在下午4時許,已如前述,而鄭朱福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火災發生當日有無碰到被告?)有,大約3點半碰到被告,碰到我就跟我說他當天晚上要燒房子,因為他之前常跟我這樣講,我不當一回事,我也沒理他」等語(見原審前開審判筆錄及本院9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足見本案確係被告因鄭朱福斷其水電,加上長久以來與鄭朱福間之嫌隙,始於當日下午4時許打開頂漁路38巷2之1號住處廚房內之瓦斯桶,並將瓦斯噴嘴口朝向木質樓梯板,趁作為引燃物之瓦斯瀰漫,被告即點火引燃之,自己隨即趁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之際,趁亂逃逸,堪予認定。即本案火災之發生,確因被告點燃頂漁路38巷2之1號房屋內之瓦斯而起。至於證人鄭朱福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被告除引燃瓦斯外,尚有引燃汽油等語,惟與卷附之火災原因報告書內容不符,自非可取,併此敍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右腿行動能力不便,如何能在放火後從容離
開現場,顯見伊並非放火之人云云。經查,據成大醫院就被告行動能力函覆:被告最後一次入院為9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係以手術內固定其右股骨骨折,會影響其行動能力,此有卷覆成大醫院94年2月15日成附醫骨字第0940001160號函可稽。惟本案案發時間為92年7月間,距被告進行右股骨骨折手術已近1年,而成大醫院所稱「會影響其行動能力」,影響程度如何,亦未見詳細說明,況被告既尚能不藉柺杖、輪椅等輔助器材而自由行動,顯見被告行動不便之程度輕微,對其點燃瓦斯縱火犯行,絕不生影響,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曾玉春王永慶柴建國 等人,惟被告既未提供證人之地址,復未說明待證事項,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⒋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除將自己居住之上揭頂漁路38巷2之1
號住宅燒燬,並迅速延燒至毗鄰之當時有鄭朱福在內之該路38巷2號鄭朱福所有之住宅2樓燒燬、36號現供吳楊秀美使用之住宅外牆薰黑、40號現供許鴛鴦使用之住宅2樓後面房間門窗,及其內東西全部燒燬、42號現供陳邱秋燕使用之住宅3樓後面房間內東西全部燒燬等事實,業據證人鄭朱福、吳楊秀美、許鴛鴦、陳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9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復有火災原因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人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固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然被告放火燒燬自己使用房屋之目的,係使其延燒鄭朱福使用之住宅,且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4頁所載:「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92年7月8日16時11分,因現場南側為茄萣鄉菜市場且附近建築物均近鄰建築,其防火巷均僅約20至30公分左右,又各戶窗戶均相對立,火勢均利用各戶窗戶流竄延燒,故導致火災現場北側頂漁路38巷2號、南側頂漁路36號、40號、42號等4戶延燒情形」等情觀之,被告在自己住宅放火,無異對緊鄰之上述4戶房屋放火,自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適用,先予敍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非以被害客體多少定其罪數,是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有複數不同客體,應僅成立一罪,又按刑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放火之行為,除燒燬自己居住之上述住宅,及燒燬鄭朱福上述住宅
2樓外,係屬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外,另尚燒燬許鴛鴦上述住宅2樓後面房間及陳邱秋燕上述住宅3樓後面房間內之設備、傢俱,並使吳楊秀美上述住宅外牆薰黑,已如前述。是被告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他人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縱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或第354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前揭判例要旨觀之,應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亦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放火除將其住宅全部燒燬外,並將鄭朱福所有之住宅之2樓全部燒燬,吳楊秀美住宅之外牆薰黑、許鴛鴦住宅2樓後面房間門窗及其內東西燒燬,陳邱秋燕住宅3樓後面房間內東西全部燒燬,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據證人鄭朱福、陳邱秋燕、吳楊秀美,許鴛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而原審判決事實欄對鄭朱福、吳楊秀美、許鴛鴦、陳邱秋燕住宅延燒受損之情形,未予具體詳細載明,僅泛稱該4戶房屋之結構體全毀或半毀,即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曾至火災現場查訪之員警莊兆興到庭證稱,據火災現場鄰居多人向伊表示,被告在當地行徑乖張,鄰居均不敢得罪被告,證人鄭朱福亦證稱,被告多次與當地鄰居打架、與人不睦,再被告於羈押期間,先於94年2月25日毆打他人,又於同年4月
2日再毆打其他收容人,嗣進入違規房後,又再發生2次毆打其他收容人之紀錄,此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94年3月19日高所正戒字第0940800036號函暨所附談話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素行不良,且個性衝動,平日經常以暴力解決問題,倘不嚴懲或逕予輕縱,對社會安全實有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矢口狡賴犯罪、飾詞卸責,不願面對其對鄰居造成之危害,猶不知悔改,毫無悔意,其犯行對鄰居生命、財產造成巨大損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其放火具有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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