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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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佔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再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僅係因房客不需使用電視,且電視已損壞需要整理,因此將電視搬至家中,並未侵占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電視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則若被告確實欲將電視修理修理後返還 李玉蘭 ,自應將修理後之電視交給李玉蘭,豈有迄今仍未返還之理。更且被告既僅係受託出租李玉蘭所有之房子,以租金抵償李玉蘭所積欠之借款,被告豈有將李玉蘭所有之電視逕自送修之必要,又豈有擅自將電視搬離李玉蘭所有房子而不告知李玉蘭之理,被告所辯未可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