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拘役三十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肇事地點業經放置警示標誌,而且在肇事地地點前七、八百公尺處即已擺置適當之警告標誌,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本件肇事原因完全係被害人駕車超速失控,而撞及地面上人孔,以致死亡等語。
三、查本件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告施工路面之人孔所致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筆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肇事責任之鑑定報告為證,則本件被告是否負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自應視被告是否有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定。經查肇事地點為被告承攬施工之路段,且該路段雖有其他道路可資繞道通行,但被告所施工之路段係全面施工,有該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施工之路段既係全面施工,卻並未禁止車輛進入,則被告即有注意使駛入該路段之車輛得以安全通行之義務,被告理應在施工之路段除置放交通錐外,對於路面未平整之路段尤應加設夜間警告標示,對於極端凹凸不平易導致事故之路面,尤應加設防止車輛誤駛之裝置,而依現場情形,肇致本案事端之人孔高出路面有二十餘公分,車輛於夜間在該施工路段行駛,極易因為視線不清誤判路況或有其他突發事故誤駛入該區,而以人孔高出路面二十公分之情形,縱然以正常速度行進,亦可能肇致事端,是以被告自可將人孔周圍一定之安全界線範圍內,以有閃光之警示線圍繞,以防止車輛駛入,乃被告竟然僅置有反光標誌以及交通錐,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超速行駛而得以免除,從而,被告上訴辯稱無過失,自屬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原審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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