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借貸新臺幣二十萬元予丁○○○,因丁○○○無力清償借款,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約定,由丁○○○將其女 陳新亞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六樓之三及六樓之四共二戶套房交由戊○○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以清償丁○○○所積欠之債務。戊○○於九十年二月間將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六樓之三出租予乙○○及 張立玉 ,因乙○○及張立玉表示自有電視,無需使用套房內所附聲寶牌二十吋彩色電視機,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套房內所附聲寶牌二十吋彩色電視機搬到自己住處據為己有,侵占其所持有而屬丁○○○所有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將右開電視機搬到自己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電視機損壞,伊原本要送修,但修理費太貴,本來欲將該電視機搬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六樓之三房內,但告訴人丁○○○將該處租給現住之房客(即甲○○),而現住之房客不讓伊進屋,所以沒辦法將該電視機搬回,便放在伊家中云云。然查:被告右揭侵占告訴人丁○○○所有上開電視機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張立玉及甲○○結證屬實。復查,上開電視機若真有損壞,理應由被告先通知告訴人再行處理,然被告卻自作主張送修,送修不成亦未告知告訴人,而又將上開電視機搬到自己住處,顯然被告有將上開電視機侵占入己之意思。再證人乙○○、丙○○偵查中及審理時並明確證稱上開電視機被告說是伊所有便搬走,未曾說因上開電視機損壞須修復等語,而證人即目前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六樓之三住處之房客甲○○偵查中更明確證述「(問?你在現住處時,有無人載電視要去放在你的現住處)是有一位女子來我住處說房子是他的,並問我為何住在裡面)」、「(問?該名女子有無說到關於電視之事)沒有」、審理時並證述「被告未曾告訴我要將電視機搬回來承租的房子」,可認被告供稱因上開電視機損壞而搬走,又欲將上開電視機搬回原處遭房客拒絕之情,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情節,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