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之價格,向 卓榮宗 (已死亡)購買臺東縣○○里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美和段七一二號土地),乙○○因當時未具僱農身分,不能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上開土地,乃經過丙○○的同意,先借用丙○○的名義承租,等到乙○○取得僱農身分之後,丙○○再終止該國有土地之租約,而在八十二年三月間,雙方即按照先前約定,由丙○○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上開國有土地,嗣乙○○在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取得僱農身分,翌日,乙○○即徵得丙○○的同意,由丙○○蓋章確認之後,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提出申請終止上開國有土地租約,惟因距上次承租的時間太近,而遭駁回;乙○○復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再填寫「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並交由丙○○蓋章之後,即持之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丙○○明知上情之來龍去脈,詎其因乙○○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申告丙○○涉嫌毀損其種植之荖花作物,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係其本人蓋章,並同意乙○○代為辦理,並無偽造丙○○的私文書的行為,竟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虛偽申告乙○○偽造上開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向美和派出所申告乙○○涉嫌偽造其名義之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之事實,惟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乙○○向卓榮宗購買土地的事情,其沒有參與,美和段七一二號土地是乙○○購買後,其又再以相同價格買過來,並答應讓乙○○耕作;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終止申請書,其沒有蓋章,並不知道乙○○有去辦理此事,在八十三年三月間乙○○曾說要申請農保,要用其印章辦理,其遂將印章交給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一再陳稱美和段七一二號土地係其所購買,因此不可能同意乙○○終止租約。然而美和段七一二號土地係乙○○在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讓渡書的簽約日期誤寫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與卓榮宗訂約購買美和段七一二號土地的耕作權,有該讓渡契約附卷可佐,而以被告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承租上開國土地的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三月份,亦有該租賃契約書為憑,若如被告所言,乙○○與卓榮宗簽約之後,隨即又出賣給被告,則衡諸常情乙○○或者因為有轉售之利益,或者與被告間有特殊情誼,否則當不至於以同一價格再轉售於被告。但被告卻陳稱「乙○○將七一二地號以其向 卓茂榮 購買之相同價額(四十一萬)分期付款讓渡給我,壹年付清,沒有說分幾期,一期付多少錢(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顯然與常情不合。
(二)更且美和段七一二號土地一直均由乙○○使用中,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若被告確實已經向乙○○購買土地,豈有反而將土地長期交由乙○○使用之理。被告嗣後於本院前審對於前揭不合事理之辯詞,再改稱「乙○○說要種幾年荖花,要我分期付款。」(本院前審卷第八五頁背面),該陳述之情節據乙○○否認在卷,且若被告所述為實,則乙○○以四十一萬元購得土地之使用權後,以同一價格轉售被告,一方面允許被告分期付款,一方面卻又由乙○○使用土地,誠不知如此轉售之用意何在?
(三)況被告先則供稱「向乙○○買土地耕作權是分期付款方式,未言明分幾期,一年內付清」(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其後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又供稱約定八十二年底前付清(本院前審卷第八六頁),前後所辯已屬不一,再者,被告始終未提出其付款予黃哲鏘之證明,對於其究竟分幾次付款?每次付款若干?又始終未為具體之說明,並一再陳稱並無任何收據,被告所辯之情節在在均與常情不合,顯未可採信。
(四)而證人 廖永樂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乙○○與卓榮宗)簽約時,也在場見證」。則既然被告有意要承租美和段七一二號土地,當初即可向卓榮宗購買耕作權,被告不此之圖,反而經由乙○○轉手購得,如此迂迴,與常情有違。且乙○○係以書面契約與卓榮宗簽約,如馬上轉賣,亦會以書面契約的方式照辦,而被告卻未能提出該書面契約,更見其所辯不實,且證人廖永樂於偵查中即陳稱「我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代收黃哲鏘七一二地號買賣尾款二十萬元。」(偵卷①第五八頁、第二二、二三頁),亦證美和七一二號土地之使用權確係由乙○○所購得,被告所稱土地係由其轉售顯未可採信。
(五)美和段七一二號土地既然係由乙○○所購得,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則被告理應於乙○○取得承租資格後協同乙○○辦理,則嗣後提供被告之印鑑資料等文件以供辦理相關手續,乃屬被告應盡之義務。
(六)八十二年六月間,乙○○因取得承租美和七一二號土地之資格,因此欲辦理被告與台東縣政府之終止承租契約手續,而據被告說:八十二年三月份
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是其與乙○○一同至鄉公所辦理,印章是其蓋的,期間乙○○並未再向其拿印章,至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黃哲鏘再以辦理農保的藉口,向其拿印章,隔天即返還印章。則根據被告的說法,乙○○是在八十三年二、三月份時,趁拿印章之際,而偽造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然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後,作證說:『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上的人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均是她親自填寫的,被告黃國溫的印章是誰蓋的,並不記得』。依照上述結果可知;被告在八十二年三月份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與乙○○一起去辦理,印章是其親自蓋的,不是乙○○偽造,自此之後,乙○○並未再向被告拿印章,則在時間的順序上來講,乙○○不可能在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前,即事先蓋好被告的印章,而偽造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蓋因被告的印章一直在其所保管之中,且若如被告所言,黃哲鏘係在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向其拿印章,則乙○○在時間上,更不可能往前偽造被告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因證人甲○○係在當天代為填寫該租約終止申請書,並由當事人自己蓋章。唯一的可能,即是在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係被告授權乙○○代為辦理,此項結論,亦能夠與乙○○在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取得僱農身分後,隨即辦理終止以被告名義承租的上開國有土地的作法相合。故被告抗辯說不知道有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的事情,亦未可採信。
(七)既然被告對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已授權乙○○去太麻里鄉公所辦理「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後因與先前承租的時間(八十二年三月)相隔太短,臺東縣政府乃將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的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駁回,則乙○○既係借用被告的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美和段七一二號國有土地,因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的申請遭駁回,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乙○○又向臺東縣政府再度申請,終止被告在美和段七一二號土地的承租權,乙○○也承認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係由伊所填寫,再拿去給被告蓋章,則先前在八十二年三月及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的申請書,均經由被告的授權並蓋章,按理,乙○○並無偽造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的必要,而被告事先已答應乙○○借用其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美和段七一二號國有土地,對於乙○○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終止租約,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故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的「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自係乙○○填寫完內容後,再由被告蓋章確認,此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並非乙○○所偽造甚明。
(八)至於被告於警訊以及之原審審理中陳稱乙○○曾以辦理農保為理由向被告騙取印章,據以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依照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辦理終止租約必須先行提出原租約(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頁),則僅有印章並不足以辦理終止租約事宜,而若乙○○係向被告陳稱要代辦農保,被告自無將原租約交出之理。而若租約係置放於乙○○處,則參照前述諸等情事,美和段七一二號土地使用權原即係乙○○所購得,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於乙○○取得承租資格後,即應協助乙○○辦理終止租約之手續,以使乙○○得以順利承租,則乙○○並無以代辦農保向被告騙取印章之必要,被告所辯此節,自亦未可採信。
(九)被告既明知乙○○並未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竟然仍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申告乙○○偽造文書,經警局調查後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乙○○犯嫌不足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可稽,被告自有誣告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詞,均未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上訴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與乙○○平日的關係,犯罪的情節及所生的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應己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鼓勵其改過自新。本院認原審之論罪科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公訴人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聲明上訴,然原審法院就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於判決書中說明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本係一介農民,法律智識不足,因與乙○○發生農作上之糾紛而出此下策,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予以緩刑,較諸將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當更能發揮矯正之功能,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