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台東灣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累犯、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對被害人 鍾佑陵 為恐嚇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認明確(警卷五頁背面;偵卷三三頁;原審院卷七七頁),經本院再次傳訊,仍為同一之陳述(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核與證人 張淑娟 所證「九月二日 葉某 在他家門口外拿紅磚砸乙○○的汽車並口出惡言(車子如果出現臺東市就將車子砸爛,如果人在臺東見人就打,不得在臺東出現),乙○○害怕而逃避至苗栗」(警卷七頁至七頁背面;偵卷三二頁;原審院卷七九頁)之情節相符,被告空言否日,認認犯行,自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