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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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一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吳旭洲
吳宗輝 施宇芳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及被告乙○○均為賽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賽佛兒公司)之股東,被告將因業務上持有之賽佛兒公司貨款及期票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其所訴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賽佛兒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股東之自訴人,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