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周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其中二百六
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另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各按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公開招標而以每瓶(盒)鮮乳五十三.七元之價
格標得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承購銷售上訴人所屬初鹿牧場生產之瓶(盒)裝鮮乳。上訴人辦理本次招標定訂之出標價格,係以當時生乳收購價格及生產成本為核算之依據。鮮乳之成本受台灣省農林廳公佈收購生乳價格之調整及生產成本之增加而發生變動,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兩造考量鮮乳之成本高漲時,避免上訴人預期利潤減少,故合意賦予上訴人得依成本增加之比例調整每瓶(盒)裝鮮乳價格,為此合約第八條訂定之本旨。上訴人並非片面逕行調高鮮乳售價,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之原則。
㈡查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基礎收乳價格調
漲二元,及鮮乳增加生產成本,造成上訴人所屬初鹿牧場於八十六年度之鮮乳成本較八十五年度每盒增加五.六九九元,但上訴人體諒被上訴人,初僅調漲五元,即每盒五十八.七元,嗣改為調漲四.五元,即每盒五八.二元,關於台灣省農林廳調漲基礎收乳價格乙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但關於生產成本增加部分,上訴人總行總信農字第八六00二二七六九號函台東分行,主旨為上訴人原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售與南區、花東區鮮乳承銷商甲○○(即被上訴人)及立碁有限公司之鮮乳承銷價每盒漲五元部分,請分別調整為四.五元,
四.七元。而在說明欄第三點敘述:「本行重新核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比例為八.四三%,是以鮮乳承銷單價之調漲比例,應調整八.四三%,即南區鮮乳承銷單價應調漲四.五元,花東區鮮乳承銷單價應調漲四.七元」(見上證一號),在上開函中,已論及上訴人調漲承銷價每盒四.五元是因台灣省農林廳調漲生乳收購基礎價格及其他生產成本,並非祇以前者為調漲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認上訴人調漲鮮乳售價,係以臺灣省農林廳調整鮮乳售價為唯一依據,自與所用證據內容大相歧異。至於 陳智文 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附原審卷之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原審證述:上訴人調漲鮮乳價格,係以生乳價格調漲為基準點云云時(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正面第一三三行),具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並非證人,故上開供述實為代理被上訴人之陳述而已,不具證據能力,況上訴人當庭否認陳智文之上開陳述,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方面片面且為上訴人否認之供述,遽加採信,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初鹿牧場鮮乳生產成本因管銷、工資、紙盒回收及物料價格上升等情,上訴人
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一),準備書狀(二)內說明及舉證甚詳,上訴人引用之,不再贅述。上訴人在花東區鮮乳承銷商立碁有限公司收受上訴人因鮮乳成本增加而每盒承銷單價調漲四.七元通知,雖曾與被上訴人聯手異議,但仍接受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調漲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在上訴人信託部六樓會議室與上訴人協商時,原則同意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之調整價格每盒五五.七元,祇對上訴人請求之本件系爭兩期乳款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違約金表示須籌措、要求寬限於同年十二月廿一日將結果電告上訴人而已,有協商記錄可證(見上證二號),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初鹿牧場之鮮乳生產成本增加而上訴人之承銷價每盒需上漲四.五元。且鮮乳生產大廠之光泉、味全公司宣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一千西西包裝每盒零售單價上漲五元,有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之聯合報報載可證,按各大廠商鮮乳生產成本大致相同,除上訴人外,其他廠商在考量鮮乳漲價造成銷售量減少之市場法則,為維持其原有銷售量在自行吸收成本外,尚每盒漲五元,可見八十六年度鮮乳之成本增加至少在五元以上,無庸置疑。
㈣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每盒調漲五元(嗣降四.五元)之通知後,對於上訴人
以調漲後之承銷價出貨而願意繼續承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不啻承認上訴人之調漲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所謂異議,實際上係要求上訴人不要調漲承銷價太多,性質為被上訴人另行提出改變調漲四.五元為二元之新要約,請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既已拒絕被上訴人新要約之請求,自無受其拘束之理。
㈤上訴人所屬初鹿牧場生產之鮮乳,品質在國內首屈一指,早為消費者所肯定及
愛用,因此承銷商利潤甚佳,但上訴人為防止承銷商任意抬高零售價,損及上訴人鮮乳商譽,故在被上訴人得標承銷權之合約第七條訂定零售價不得高於每盒五十九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訂立承銷合約時,已預計每盒銷售之利潤,上訴人調漲四.五元,同時解除合約第七條規定最高零售價為五十九元之限制,當可使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調漲承銷價之比例提高零售價,並未減少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利潤,因上訴人直接售與各聯行之每盒單價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由五十三元調漲四元為五十八元,上訴人之直接銷售管道為外人所無法取代,上訴人自行吸收管銷成本僅調漲四元,不致損及被上訴人之零售。被上訴人承銷上訴人鮮乳之競爭者為其他廠牌之鮮乳,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每盒均調漲五元,有聯合報報載可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僅調漲四.五元,使被上訴人之承銷更具競爭力,被上訴人實際已隨同其他廠牌之漲價,將零售價調高至四.五元以上。且上訴人之花東區承銷商立碁有限公司更調漲每盒五元,其漲幅尤甚於被上訴人,立碁有限公司不僅零售數量未受影響,更於合約到期後,再與上訴人訂立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之承銷合約,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調漲四.
五元不會造成不公平現象。
㈥原判決所指鮮乳自離開初鹿牧場時起之費用及稅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不得退貨,零售價每盒不得高於五十九元,使被上訴人無法機動提高售價,以填補淡季收入之不足,且上訴人初鹿牧場生產之鮮乳數量是三分之二由上訴人逕行銷售等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承銷合約時所明知,亦即上開不利被上訴人之負擔及義務早在其預計之中。上述情況除上訴人對零售價不得高於五十九元之限制,於調漲同時已經解除,使被上訴人得依市場機能調整零售價,而對被上訴人有利外,其餘情況並未變更。原判決以此作為上訴人調漲鮮乳單價,會造成被上訴人不公平云云,亦昧於事實。何況在鮮乳零售市場於冬季或有減價之舉動,但為促銷之手法但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初鹿牧場生產之鮮乳,由立碁有限公司零售及上訴人直銷時,並未舉行其他廠牌鮮乳之促銷手法,仍能維持銷售量,以觀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援引不同廠牌鮮乳促銷之價格,謂上訴人調漲不公云,自非洽當。上訴人調漲鮮乳承銷價格每盒四.五元,確因生產成本增加,並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預期,反之,若禁止上訴人因生產成本增加調整售價格,固對上訴人不利,但致使上訴人無法解除限制被上訴人零售不得高於五十九元之約定,被上訴人將無法隨其他廠牌鮮乳漲價而提高售價,才會造成兩造俱受傷害,實非合約之本意,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違誠信及公平互惠原則,洵屬違誤。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依約合法調漲,已構成違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違約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承購銷售瓶(盒)裝鮮牛乳合約書」係屬上訴人單方訂之定型化契約,
其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且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僅上訴人得隨時依比例調整售價,被上訴人無從要求調降,顯與交易安全及維持法秩序安定相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八十五台上字第五一七號者有判決。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承購銷售瓶(盒)裝鮮牛乳合約書」乃係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單方面打字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此由上訴人起訴狀附呈之系爭合約書影本(上訴人起訴狀證二)即可明證。而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就「調整價格」所為約定之契約精神,原在臺灣省農林廳公佈之生乳收購基準價格等生產成本有所增加以致確實影響市場價格時,得機動依成本變動情形調整瓶(盒)裝鮮乳價格以增強市場競爭力,並非在使契約書當人得任意援引該約定以獲取超出成本變動以外之利潤,因此,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謂「依比例」調整瓶(盒)裝鮮乳價格,應係指依該增加之成本核計每盒鮮乳所增加成本,作為每盒鮮奶調漲之金額而言,而不得以該增加成本佔生乳原定收購價格之比例與售價相乘之金額作為調漲之金額,否則,上訴人之盈餘隨之比例增加,反而因此獲得額外之利益,顯非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本意。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僅約定「生產成本『增加』時」,得比例調整價格,對於「生產成本『減少』時」,是否得隨時比例調整價格﹖則漏未約定,然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調整價格」約定之契約精神,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即「生產成本『減少』時」,亦得比例調整價格。另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以一方之認定隨時比例調整價格,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乙方消費者即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是故本諸平等互惠原則,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援引第八條約定調整售價時,均不得以一方之認定任意為之,而應事先通知對造,以最大之善意互相溝通磋商後為之,方屬適法,合法敘明。
㈡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銷鮮乳價格係每瓶(盒)定價
新臺幣(下同)五三.七元。而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臺灣省農林廳雖調整收購生乳基準價格,惟僅調漲二元,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六府畜字第一五六二二九號 函可佐 (請參見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答辯狀附呈證一),因此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每瓶(盒)鮮乳承銷價格應僅能比例調整為五五.七元。然上訴人台東分行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以東發字第五七九號函告被上訴人及東區代理行立碁有限公司每瓶(盒)鮮乳逕行調漲五元即五.七元(請參見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答辯狀附呈證二),嗣後調為四.五元,每瓶(盒)差價高達二.五元。上訴人逕行超出臺灣省農林廳公布調整生乳收購價格之比例,調漲每瓶(盒)鮮乳承銷價格四.五元,顯屬違約,甚為明顯。被上訴人及東區代理行立碁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違約濫行調漲生乳承銷價格五元,深表不能苟同,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參見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答辯狀附呈證三),請其改變調漲五元之政策,應依合約僅調漲三元,方為合理。惟經被上訴人及立碁有限公司一再力爭,上訴人均一方面以向上級爭取中,上級核定調降後,即可追溯調降云云等語安撫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如不照付,將沒收保證金威嚇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暫時按上訴人調漲價格給付貨款。及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台東分行始以東發字第八六00九八二號函告被上訴人改為每瓶(盒)調漲四.五元,惟每瓶(盒)承銷價格差價仍達二.五元,被上訴人當然不能接受,立即向上訴人表示不滿,上訴人卻仍以一貫安撫、威嚇二手策略拖延不決。迄至同年十一月底,因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將進入冬乳時期,各大廠牌鮮乳將會大幅調降價格,倘上訴人再不調降承銷價格,此種價格在冬季鮮乳市場上根本毫無競爭力可言,被上訴人勢不可避免遭受龐大之損失。因此,被上訴人乃與承銷商陳智文聯袂前赴上訴人台東分行強力爭取調降承銷價格,雙方協商同意由台東分行儘速呈報上級核定調降幅度,核定價格確定前被上訴人暫不繳納貨款,嗣後被上訴人又與承銷商 吳世昌 北上台北上訴人公司力爭,豈料嗣後上訴人非但不顧其違約濫行調漲價格於先,竟拒不同意調降承銷價格,被上訴人當然不能接受,請其再行考慮,詎上訴人竟腦羞成怒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片面終止合約,不再出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傳真陳情書(請參見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答辯狀附呈證四)予上訴人台東分行請其體諒市場經營困難,以免業者生計無以為繼,然上訴人不為所動反以存證信函(請參見上訴人起訴狀證四)要求被上訴人立即繳清貨款,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同年月廿九日函覆(請參見上訴人起訴狀五)上訴人同意終止合約,並向上訴人表示以上訴人終止合約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雖向上訴人承購八四000盒鮮乳,惟其貨款應僅為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即每盒承銷價格五五.七元)。扣除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溢收之貨款一百二十六萬零八百元(請參見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補充陳述附呈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僅為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惟嗣因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不得已同意終止合約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五百四十萬元中之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與前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既經抵銷而不存在,其請求自屬全無理由,至為顯然。
㈢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未依本合約之規定承
購甲方(即上訴人)供應之瓶(盒)裝鮮乳時,亦應按本合約約定單價賠償甲方其未能承購數量之價款」元云,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損害卻未能就確受損害及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全部否認之。況且,系爭合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上訴人片面終止,並不再出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不得已同意終止合約有如前述,換言之,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不承購鮮乳,而係上訴人不願出貨,顯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合約約定數量承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更何況,系爭合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合約自終止時起向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履行合約之損害,甚為明顯。且本件係上訴人違約濫行調漲承銷價格,經被上訴人力爭後,上訴人台東分行同意儘速呈報上級核定調降價格,核定價格確定前被告暫不繳納貨款。詎上訴人非但拒不同意調降承銷價,竟又片面終止合約,不再出貨予被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陳情仍無效果後,被上訴人不得已方同意終止合約並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抵銷系爭上訴人貨款債權有如前述。則依上開事實,被上訴人顯無違約拒不繳付貨款情事,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其有權沒收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五百四十萬元云云,然本件
並非被上訴人不承購鮮乳,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合約未能履行,前已詳述,上訴人自不得沒收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況且,姑不論上訴人違約以致合約未能履行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制訂之定型化承購鮮乳合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若違約得沒收之保證金高達五百四十萬元,遠超出一般合理行情太多,此由上訴人八十七年間與案外人初鹿行所簽承購鮮乳合約(請參見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答辯二狀附呈證七)中僅約定初鹿行若違約得沒收之保證金二十萬元即可獲明證。是故,退萬步言,縱假設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實則不然前已詳述),上訴人所得沒收之保證金亦應依法酌減至二十萬元以下,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保證金用以抵銷系爭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債務尚屬綽綽有餘,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請求權,亦甚顯然。
㈤上訴人主張當時調漲價格並非僅以台灣省農林廳調漲生乳收購基礎價格為唯一
依據云云,並無理由。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即以台灣省農林廳調增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承銷價格應調漲四.五元,並供陳其計算公式為:生乳之基礎收購價格,冬、夏、暖三季約為二十元,如今調增二元,調漲比例約為十分之一,而被上訴人之承銷價格原為五十三.七元,依該調漲比例,則應漲為五元,嗣僅調漲四.五元,合約書第八條所載之「比例」,係指與所增加之二元佔原先生乳收購價格之比例與原售價相乘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片面提高鮮乳售價,係以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乙事為其唯一基礎至明。況且,上訴人總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總信農字第八六00二二七六九號函已明示上訴人調漲售價之基礎為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高售價之唯一依據,其間未曾提及上訴人其他生產成本增加,業經證人陳智文證述甚明,並有證人吳世昌可資傳證,核與被上訴人所書陳情書、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益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片面提高鮮乳售價,確係以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乙事為其唯一基礎,其為明顯。
㈥上訴人主張初鹿牧場八十六年度生產鮮乳因管銷、工資、紙盒回收及物料價格
上升等增加生產成本云云,亦無理由。蓋上訴人所舉紙盒、飼料成本上漲、均係以八十六年九月廢棄物清理法增加紙盒回收費及精飼料、苜蓿草、百慕達早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間調高價格,惟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調整系爭鮮乳價格每盒五元,竟主張調整五元係以當時尚未發生之八十六年九月、十月之成本增加作為調漲之理由,實屬荒謬,由此亦足證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確係違約濫行調漲價格,至為明顯。況紙盒回收費係由容器製造商負擔,並非由使用者之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主張增加紙盒回收費成本顯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泌乳牛生產每公斤生乳需食用草飼料一公斤以上,毫無根據,被上訴人否認之。再者,上訴人經營初鹿牧場除少數管理人員係公務人員外,餘絕大部分工作均分別外包,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因景氣不佳廠殺價競爭,絕大部分外包成本均大幅下降,其中牛糞除得標價由每月八萬七千元降為每月八萬五千五百元,其他雜草割除、大門守衛、煮飯人員等等成本均大幅下降,此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審判長命令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就牛糞清除、雜草割除、大門守衛、煮飯人員等等與得標商間簽訂之合約書與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就牛糞清除、雜草割除、大門守衛、煮飯人員等等與得標商間簽訂之合約書互相比對,卻迄今不敢提出即可獲得明證。因此,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上訴人生產鮮乳之其他生產成本事實上係大幅下降而非上漲,至為顯然。至於上訴人所舉產品銷售成本明細表及決算表均係上訴人自行制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就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否認之。況且,上訴人自稱八十七年度成本大幅增加(詳參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準備書狀),按理其八十七年度銷售鮮乳之單價理應較其自稱銷售予被上訴人之合理價格五八.二元為高始為合理,惟上訴人八十七年間與案外人初鹿所簽承購鮮乳合約,每盒鮮乳單價卻於其所稱成本大幅增加之際反而調降為五五.七元(請參見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答辯二狀附呈證七),冬乳時期更進一步調降為每盒五四元(請參見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答辯二狀附呈證八),益足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除台灣省農林廳調漲生乳收購價格二元外,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生產成本增加云云,均屬謊言,不足採信,更為顯然。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每盒調漲五元(嗣調降為四.五元)之通知後
,仍願按調漲後之承銷價出貨承銷,不啻承認上訴人調漲有理云云,亦無理由。蓋「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著有判決。本件上訴人違約濫行調漲生乳承銷價格五元後,被上訴人深表不能苟同,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改變調漲五元之政策,應依合約僅調漲二元,方為合理。惟經被上訴人一再力爭,上訴人均一方面以向上級爭取中,上級核定調降後,即可追溯調降云云等語案撫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如不照付,將沒收保證金威嚇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暫時按上訴人調漲價格給付貨款,前已詳述,並有存證信函、陳情書及證人陳智文之證詞等可證。是故,被上訴人既因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暫時按上訴人調漲價格給付貨款,依法尚非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願按調漲後之承銷價出貨承銷,不啻承認上訴人調漲有理云云,顯無理由,至為明灼。
㈧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調漲鮮乳承
銷價每盒四.五元云云,並非事實。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兩造協商時,上訴人自知調漲鮮乳承銷價每盒四.五元理虧,乃同意鮮乳承銷價格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應為每盒五五.七元,亦即每盒僅調漲二元,惟仍限期要求被上訴人需繳納系爭兩期乳款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存證信函(請參見上訴人起訴狀證四)要求被上訴人立即繳清貨款,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於同年月廿九日函覆(請參見上訴人起訴五)上訴人同意終止合約,並向上訴人表示以上訴人終止合約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基上事實,顯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兩造協商時,實係上訴人同意鮮乳承銷價每盒應僅調漲二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調漲鮮乳承銷價每盒四.五元,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調漲鮮乳承銷價每盒四.五元云云,自非事實。
㈨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聯合報第十五版報導各大廠牌鮮乳每盒上漲五
元之新聞,主張八十六年度鮮乳之成本每盒至少增加五元以上云云,亦無理由。蓋各大廠牌冬乳時期供過於求每盒鮮乳承銷價均削價大幅調降十餘元,反之,夏乳時期供不應求每盒鮮乳承銷價乃大幅調漲五元,此此種調幅乃為市場價格機能之反應,並兼以填補冬季收入之不足,並非係反應成本之增加。而上訴人鮮乳承銷價,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規定,僅於台灣省農林廳公佈調整收購生乳價格或其他生產成本增加時,始得依比例調整瓶(盒)裝鮮乳價格,自不能以之與各大廠牌反應市場價格機能之調幅相類比。本件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台灣省農林廳既僅調漲收購生乳基準價格二元,上訴人在未能舉證其他生產成本究竟有何增加之情況下,依約當然不能逕行超出台灣省農林廳公布調整生乳收購價格之比例,逕行調漲每瓶(盒)鮮乳承銷價格五元。否則,即屬違約,甚為明灼。況味全、光泉、統一等各大品牌鮮乳冬乳時期均以三瓶一百元銷售,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被上訴人以「十二月一日起即將進入冬乳時期,各大廠牌鮮乳將會大幅調降價格,倘上訴人再不調降承銷價格,此種價格在冬季鮮乳市場上根本毫無競爭力可言,被上訴人勢不可避免遭受龐大之損失」云云,苦苦相求上訴人體諒「市場經營困難、業者生計無以為繼」盼能調降鮮乳價格之際,毫不顧念各大廠牌鮮乳承銷價格均大幅調降悍拒被上訴人所求,並片面終止合約不再出貨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慘重損失;今卻又侈言各大廠牌鮮乳夏季均調漲價格作為其違約調漲價格之理由,前言後語自相矛盾,豈不汗顏﹖㈩上訴人主張花東區承銷商立碁有限公司接受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調漲
之事實,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調漲四.五元不會造成不公平現象云云,並非事實,亦無理由。蓋上訴人花東區承銷商立碁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上訴人違約濫行調漲鮮乳承銷價時,除與被上訴人多次聯名向上訴人表示異議外,亦曾多次單獨向上訴人抗議,而事實上上訴人亦於合約到期前多次對立碁有限公司調降鮮乳承銷價,至於,上訴人違約對立碁有限公司溢收之乳款,立碁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立於同一立場,亦將向上訴人追償。上開事實,有立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錫壹 可資傳證,足見,上訴人主張花東區承銷商立碁有限公司接受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調漲之事實,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調漲四.五元不會造成不公平現象云云,並非事實,顯無理由,亦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係上訴人違約濫行調漲價格於先,又於雙方協調調降價格時,
片面終止合約於後,並非被上訴人拒不繳付貨款,亦非被上訴人拒不承購鮮乳。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拒不出貨款,曾向上訴人陳情力爭無效後,不得已,才方同意終止合約,並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抵銷系爭上訴人貨款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亦已無貨款請求權。是故,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理由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承購銷售瓶(盒)
裝鮮乳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每盒鮮乳五十三點七元之價格承購銷售上訴人所屬初鹿牧場生產之瓶(盒)裝鮮乳,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前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承銷數量:每週二萬一千盒」;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據乙方(即被上訴人)簽收數量於月中(十五日)及月底兩期各結算一次,乙方應於七日內繳清兩週全部乳款,乙方不得要求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乳款」;第七條第一款後段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合約之規定承購甲方供應之瓶(盒)裝鮮乳時,亦應按本合約約定單價賠償甲方其未能承購數量之價款」;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乙方逾期繳付乳款時,每逾期一日應另繳付甲方當期總乳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但以不超過七日為限」;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約定:「乙方應繳當期乳款,其逾期超過七日者,甲方得沒收乙方全部保證金,並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合約」;第八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若台灣省農林廳公佈調整收購生乳價格或生產成本增加,上訴人得隨時依比例調整瓶(盒)裝鮮乳價格」。嗣因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調漲二元及上訴人管銷、工資、紙盒回收及物料價格上升等生產成本增加,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前開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調整每瓶承銷價格為五十八點二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向上訴人領取四萬六千八百盒鮮乳,應付貨款為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依前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此部分之貨款應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前付清),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又向上訴人領取三萬七千八百盒鮮乳,應付貨款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依前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此部分之貨款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付清),共計積欠上訴人貨款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詎屆期竟拒絕給付。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承銷契約,不再交付鮮乳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仍為被上訴人所拒,爰起訴請求前開貨款、依同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所定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及依同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合約書,係屬上訴人單方片面意思決定之定型化契約,且該合約書第八條原係僅載明於台灣省農林廳調漲收購生乳價格或其他生產成本增加時,上訴人得隨時依比例調漲承銷價格,反之於台灣省農林廳調降收購生乳價格或其他生產成本減少時,則無調低價格之約定,此種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又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銷鮮乳價格係每瓶(盒)定價五三點七元。台灣省農林廳雖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調整收購生乳基準價格,惟僅調漲二元,依前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每瓶(盒)鮮乳承銷價格應僅能比例調整為五五點七元。然上訴人竟不顧前開平等互惠原則,且未能舉證其他生產成本有何增加之情況下,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濫行將每瓶(盒)鮮乳調漲五元即五八點七元,顯屬違約。屢經被上訴人爭取,上訴人雖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改為每瓶(盒)僅調漲四點五元,然此種價格在冬季鮮乳市場上根本無法與各大品牌鮮乳競爭,被上訴人勢必遭到龐大損失。豈料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片面終止合約,不再出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力爭無效後,不得已於同年月廿九日同意終止合約,並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五百四十萬元中之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請求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承購銷售瓶(盒)裝鮮乳合約書,由被上訴
人以每瓶(盒)鮮乳五十三點七元之價格承銷(每瓶九百四十六CC,約一公斤重),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前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承銷數量:每週二萬一千盒」;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據乙方(即被告)簽收數量於月中(十五日)及月底兩期各結算一次,乙方應於七日內繳清兩週全部乳款,乙方不得要求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乳款」;第七條第一款後段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合約之規定承購甲方供應之瓶(盒)裝鮮乳時,亦應按本合約約定單價賠償甲方其未能承購數量之價款」;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乙方逾期繳付乳款時,每逾期一日應另繳付甲方當期總乳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但以不超過七日為限」;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約定:「乙方應繳當期乳款,其逾期超過七日者,甲方得沒收乙方全部保證金,並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合約」;第八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若台灣省農林廳公佈調整收購生乳價格或生產成本增加,上訴人得隨時依比例調整瓶(盒)裝鮮乳價格」。嗣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調漲二元,上訴人據而於同月二十九日將每瓶承銷價格調漲四點五元(原調漲五元,嗣僅調漲四點五元,上訴人本件請求即以每瓶調漲四點五元計算),即每瓶單價調整為五十八點二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先後向上訴人領取四萬六千八百盒、三萬七千八百盒鮮乳,因未獲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承銷契約,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不再交付鮮乳予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前基礎生乳收購價格每公斤於冬季(即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三月)、夏季(每年六月至九月)、暖季(每年四月、五月、十月、十一月),各為十三點二四元、二十點七三元及十八點七三元,兩造間之鮮奶承銷價格不受因季節不同該項基礎收購價格有所起伏之影響,均為五十三點七元,嗣農林廳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將基礎生乳收購價格冬季、夏季、暖季每公斤均調增二元,即分別為十五點二四元、二十二點七三元及二十點七三元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購銷售瓶(盒)裝鮮乳合約書乙件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六)府農畜字第一五六二二九號函影本各附卷可稽。
按契約簽訂後,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故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前,莫不就其資力狀況
、營運情形、成本效益及契約期間可能遭致之有形無形風險等一切情狀,審慎評估,於考量契約期間、條件等內容認為其可接受範圍後,始簽訂之,基於交易安全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觀點,縱因事後某些經濟因素變更,致當事人之一方,因而發生虧損,亦不許其任意變更契約內容,此事屬當然。再按,解釋契約,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每盒鮮乳五十三點七元之價格承購銷售上訴人所生產之瓶(盒)裝鮮乳,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既為卷附前開合約書所明載,且兩造間之鮮奶承銷價格不受因季節不同該項基礎收購價格有所起伏之影響,均為五十三點七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當事人於訂約前自已審慎評估,並考量其資力、契約期間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而簽訂,契約期間內當事人之一方之成本縱有增加,亦應自行吸收,自無許其任意要求調昇或調降承銷價格之理。從而,依前開合約書第八條所載:該合約有效期間內,若台灣省農林廳公佈調整收購生乳價格或生產成本增加,上訴人即得隨時依比例調整瓶(盒)裝鮮乳價格,顯與交易安全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相悖,且該項約定僅賦予上訴人有調漲之權,被上訴人則無從要求調降,對於被上訴人顯非公平。再依該合約,鮮奶自離開初鹿牧場時起之費用及稅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退貨,被上訴人之零售價格每瓶(盒)不得高於五十九元(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調高售價之同時取消該限制),被上訴人於市場需求增加時,無法機動提高零售售價,以備突增之成本支出,或填補淡季時收入之不足,且上訴人初鹿牧場所產鮮奶數量三分之二係由上訴人之各分行(即所謂聯行)門市或逕送各公家機關銷售,上訴人所屬初鹿牧場甚至每盒僅以五十八元(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前原售價為五十三元)之低價出售乙情,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參以,各大品牌鮮乳冬乳時期均以極低價格競售乙節,為社會所週知事實,足認前開合約書科以被上訴人之義務頗重,同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自應限縮解釋。於台灣省農林廳調整基礎生乳收購價格及其他相類之情事變更時,為避免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許上訴人依照比例調整其售價。上訴人於行使此項權利時,自應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任意援引該約定將原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轉嫁於被上訴人,或因而謀取更大之利益,即合約書第八條所謂「依比例」調整瓶(盒)裝鮮乳價格,應依該增加之成本核計每盒鮮奶所增加成本,作為每盒鮮奶調漲之金額,而不得以該增加成本佔生乳原定收購價格之比例與售價相乘之金額作為調漲幅度(否則上訴人之盈餘亦隨之比例增加,反而因此得到額外之利益),且本諸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於調高售價前,理先通知被上訴人,使其得以設法應變,並以最大善意為之,事先與之溝通磋商,不宜貿然逕行為之,期使被上訴人之損害降至最低,至屬明確。經查,台灣省農林廳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然上訴人於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行文被上訴人,泛稱為因應初鹿鮮乳製造成本之變動,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每盒鮮乳調漲五元等語,就其生產成本有何增加,則無隻字提及,顯見該調高售價純係出於上訴人一己片面之決定。再屢經被上訴人及花東區承銷商立基有限公司一再陳情爭取,上訴人總行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所屬台東分行,稱本案重新核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本行初鹿牧場收購生乳調漲比例應為百分之八點四三,即南區鮮乳承銷單價應調漲四點五元,花東區鮮乳承銷單價應調漲四點七元,有上訴人總行同日總信農字第八六○○二二七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該函即已明示本件上訴人調漲售價之基礎為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乙事,迥然甚明。又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爭取陳情過程,上訴人始終以台灣省農林廳前開調整生乳收購基礎價格乙項,為調高售價之唯一依據,其間未曾提及上訴人其他生產成本增加,業經證人陳智文於原審證述在卷(該證人於未受任代理人之前,於原審到庭做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書之陳情書乙件、存證信函二件所載內容相符,且上訴人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仍以台灣省農林廳調增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承銷價格應調漲四點五元,並供陳其計算公式為:生乳之基礎收購價格,冬、夏、暖三季平均價格約為二十元,如今調增二元,調漲比例約為十分之一,而被上訴人之承銷價格原為五十三點七元,依該調漲比例,則應調漲為五元,嗣僅調漲四點五元,合約書第八條所載之「比例」,係指與所增加之二元佔原先生乳收購價格之比例與原售價相乘等語,足稽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片面提高鮮乳售價,係以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乙事,為其唯一基礎,至為灼然。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其管銷、工資、紙盒回收及物料價格上升等生產成本亦有增加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環保署公告剪報,泌乳牛精飼料合約書,苜蓿草、百慕達合約書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原審自認調漲係依農林廳公佈之價格調漲,而上訴人所舉紙盒,飼料成本上漲,均係以八十六年九月廢棄物清理法增加紙盒回收費及精飼料,苜蓿草、百慕達草則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間調高價格,均在臺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之後,上訴人於調漲之前,豈能預知上開各項均將調整價格,足見上訴人係以臺灣省農林廳調漲生乳價格為其調漲鮮奶售價之唯一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伊依約調漲鮮乳承銷價之通知後,已按調漲後之承銷
價進貨而繼續承銷該鮮乳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不啻承認該調漲,自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同意接受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調漲承銷價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伊信託部會議室就該年度十二月至翌年三月冬季鮮乳請求伊調降承銷價為協商時,仍重申渠同意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之調漲,祇對久付之系爭兩期乳款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違約金要求寬限、籌措、緩期清償,可得明證等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漲承銷價後,曾依此新承銷價每瓶五十八點二元繳付貸款達五個月之久,再徵諸被上訴人亦自陳,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始以冬乳時期將至,難以競爭為由,要求上訴人調承銷價格,無異默示同意該調漲一節,然查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始』以冬乳時期將至,難以競爭為由,要求上訴人調降承銷價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及東區代理行立碁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違約濫行調漲生乳承銷價格五元,深表不能苟同,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參見被上訴人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答辯狀附呈證三),請其改變調漲五元之政策,應依合約僅調漲二元,方為合理」。惟經被上訴人及立碁有限公司一再力爭,上訴人均一方面以向上級爭取中,上級核定調降後,即可追溯調降云云等語安撫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如不照付,將沒收保證金威嚇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暫時按上訴人調漲價格給付貨款。及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台東分行始以東發字第八六00九八二號函告被上訴人改為每瓶(盒)調漲四.五元,惟每瓶(盒)承銷價格差價仍達二.五元,為被上訴人不予接受,乃立即向上訴人表示不滿,上訴人卻仍以一貫安撫、威嚇二手策略拖延不決。迄至同年十一月,因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將進入冬乳時期,各大廠牌鮮乳將會大幅調降價格,倘上訴人再不調降承銷價格,此種價格在冬季鮮乳市場上根本毫無競爭力可言,被上訴人勢不可避免遭受龐大之損失。因此,被上訴人乃與承銷商陳智文聯袂前赴上訴人台東分行強力爭取調降承銷價格,雙方協商同意由台東分行儘速呈報上級核定調降幅度,核定價格確定前被上訴人暫不繳納貨款,嗣後被上訴人又與承銷商吳世昌先生北上台北上訴人公司力爭,豈料嗣後上訴人非但不顧其違約濫行調漲價格於先,竟拒不同意調降承銷價格,被上訴人當然不能接受,請其再行考慮,詎上訴人竟腦羞成怒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片面終止合約,不再出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傳真陳情書(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被上訴人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答辯狀附呈證四)予上訴人台東分行請其體諒市場經營困難,以免業者生計無以為繼,然上訴人不為所動反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上訴人起訴狀證四)要求被上訴人立即繳清貨款,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同年月廿九日函覆上訴人同意終止合約,並向上訴人表示以上訴人終止合約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云云,被上訴人自非始終以冬乳時期將至,難以競爭為由,要求上訴人調降承銷價格。又上訴人違約濫行調漲生乳承銷價格五元後,被上訴人深表不能苟同,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改變調漲五元之政策,應依合約僅調漲二元,方為合理。惟經被上訴人一再力爭,上訴人均一方面以向上級爭取中,上級核定調降後,即可追溯調降云云等語安撫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如不照付,將沒收保證金五四0萬元且不再出貨予被上訴人(此將造成被上訴人對經銷商違約之嚴重後果)威嚇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暫時按上訴人調漲價格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陳情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既係迫於無奈,因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暫時按上訴人調漲價格給付貸款,自難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調漲,而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另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調漲鮮乳承銷價,祇對欠付之系爭兩期乳款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違約金要求寬限、籌措、緩期清償云云,然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兩造協商時,上訴人自知調漲鮮乳承銷價每盒四.五元理虧,乃同意鮮乳承銷價格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應為每盒五五.七元,亦即每盒僅調漲二元,惟仍限期要求被上訴人需先繳納系爭兩期乳款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存證信函(見上訴人起訴狀證四)要求被上訴人立即繳清貨款,被上訴人不得己方於同年月廿九日函覆(見上訴人起訴狀五)上訴人同意終止合約,並向上訴人表示以上訴人終止合約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足見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協商時,實係上訴人同意鮮乳承銷價每盒應僅調漲二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調漲鮮乳承銷價,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調漲鮮乳承銷價,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據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公佈自同年六月
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及因其管銷、工資、紙盒回收及物料價格上升等生產成本亦有增加,主張被上訴人之承銷價格應調漲四點五元,自難採信。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片面提高鮮乳售價,既係以臺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為其唯一基礎,至為灼然。上訴人得調高售價及調高幅度,自應以臺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為其基準,依該基準調漲二元作為核計每盒鮮奶調漲之金額。依前開合約書所定之鮮乳係九百四十六CC,約一公斤重,已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人既未陳明每盒鮮乳之生產成本如何,則被上訴人所稱:同意每盒調漲二元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片面逕行調高售價為四點五元(原為五元),核與前開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不合。被上訴人於調高售價後,仍一再與上訴人協商,並依上訴人所調高之售價繳交貨款達五月之久,直至同年十一月起因溝通爭取無效,始拒絕付款,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被上訴人一直保持非常大之善意,冀望兩造間之銷售契約得以繼續。職是,本件上訴人強行提高售價,與前開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不合,被上訴人拒絕繳納貨款,洵有理由,雖遭上訴人終止契約,仍難認其有何違約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前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後段、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並主張沒收保證金,均屬無據。
上訴人既已終止前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五百四十萬元等語,為法所許。本院審酌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二元,應依所調漲二元核計每盒鮮奶成本增加之金額,決定每盒鮮奶調漲之幅度,而被上訴人同意每盒承銷價格調漲二元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於每盒承銷價格調漲二元,即每瓶鮮奶調漲為五十五點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核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交付被上訴人五十八
萬八千三百二十瓶鮮奶(其數量詳如附表瓶數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同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瓶部分,被上訴人原已以每瓶五十八點二元計算繳付,計二千九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每瓶以五十五點七元計算之二千八百零九萬六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尚超收一百二十六萬八百元。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共交付八萬四千瓶,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應扣除被上訴人前所溢付之一百二十六萬八百元及就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五百四十萬元相抵銷(其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請求權。是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