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原告甲○○
戊○○○丁○○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代理人 莊淑如 承當訴訟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被告等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第三人乙○○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一至七二六地號土地業由第三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法聲明由該第三人承當訴訟,請裁定准由乙○○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等語,業據檢具籍地價電傳視訊資料六張為證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由第三人乙○○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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