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右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東縣蘭嶼鄉東清村七鄰東清一一八號旁,因口角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起地上之破酒瓶砸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割傷約二十三公分、左耳後割傷約三公分、左肩胛部割傷約八公分之傷害。
案經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屬實,復有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能明確供述當時如何與被告爭執且尚能以地上之「破酒瓶」為傷害之工具,足證其當時意識清楚,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之情形。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予依法論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甲○○雖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伴左上肢癱瘓之傷害,惟其左上肢之機能並未喪失,此有被告提出告訴人尚能以左右手從事建築房屋,綁鋼筋、挖鼻孔之行為之照片九張在本院卷可稽。告訴人亦到庭承認照片中之人物即係其本人無誤,足見告訴人左手之機能並未喪失,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馬院字第乙九0二七六八號函認為告訴人之左臂已癱瘓,且無法治癒,自與事實不合,原審徒憑該函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被告傷害致重傷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銳利之破酒瓶刺傷告訴人身體,傷勢不輕,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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