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現由警方追緝中),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文禎 所有,而由丁○○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得手後,復於同日二時許,駕駛該贓車,至屏東市○○路○段一五五之一五號,丙○○所有之倉庫,開啟倉庫後方鐵捲門之門鎖,進入後,再破壞屋內用以隔間並兼具防盜功能,屬其他安全設備之三合板壁,竊出倉庫內之礦泉水五箱,尚在繼續行竊之際,因誤觸保全公司警鈴,為趕來探查之保全公司警衛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鑰匙一把,另一同夥則趁隙逃脫。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我是路過丙○○之倉庫時,見門外貼有店面出租之廣告,倉庫門留有一小縫,且未上鎖,我就把它拉起來,進去小解,順便休息,打算隔天早上去里港找朋友,我進去大約十分鐘,後來保全人員就來了,我在屋內並沒有看到李文禎之貨車,也沒有看到倉庫有被人破壞,而且只有我一個人去,並沒有看到其他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文禎、丁○○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保全公司警衛甲○○到庭及於警訊時分別證稱:當天公司有發覺異常現象,我就與同事過去,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拉起鐵捲門走出來,他手上並沒拿東西,還有另一人逃離,..我沒有看到外面有車子,但他們先將車子開到隔壁空屋,門關起來等語;發生盜警訊號時大約是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我大約花了六、七分鐘,在二時四十八分到現場,...我們是從乙○○出來之那個門進去,門沒有鎖,但是第一間倉庫與第二間中間之木板夾牆被破壞了大約一公尺平方之破洞,在第二間倉庫停放了竊賊留下之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第二間倉庫與第三間之木板夾牆亦被破壞一個洞,第三間倉庫裡之貨物已被搬出來,有礦泉水五箱,放在貨車旁邊等語屬實,復有照片數幀、贓物保領結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雖辯稱:未看到該失竊之貨車及倉庫遭破壞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進入屋內後之第一間倉庫原為空屋,並無堆放任何東西,而被告既自承有在倉庫裡面待約十分鐘,焉有未看到屋內木板夾牆被破壞一平方公尺之理,參以前揭證人甲○○所證:發現盜警訊號後,約六、七分鐘即到現場,而被告於被發覺前已在倉庫內十分鐘,兩相互核,益證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房屋內部之三合木板,雖主要用以隔間,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具有防盜隔閑之功能。是被告前揭竊車及破壞三合板竊取礦泉水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非重大,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今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短期自由刑教化功能有限,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雖為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