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及同年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屏東縣○○鄉○○路六○之一○號黃金海岸旅館一○七號房內○○○鎮○○路○○○號玉大曆汽車旅館二一二號房內及屏東市○○路沙漠風暴遊藝場等處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五.六公克,海洛因毛重一.三公克、吸食器具玻璃吸食管一支及塑膠吸管八支,另於第二次查獲時扣得海洛因毛重一.二公克、點滴注射管三組。經傳甲○○均拒不到案,而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其於此期間仍繼續基於上揭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海洛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公廁內,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殆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向一不詳名籍綽號「 阿明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備供自給施用,為警於同月五日凌晨二時,在高雄市○○區○○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枋寮、屏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再被告第一、二、四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三次為警查獲呈嗎啡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三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各該次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等物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屏所金衛字第○一二○號函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各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繼續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陷溺惡習已深,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未能坦承所有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無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分係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扣押物品│││││├──┼─────┼─────────────┤│一│八十七年十│海洛英毛重一點三公克│││月十二日││├──┼─────┼─────────────┤│二│八十七年十│安非他命毛重五點六公克、│││月十二日│吸食器一批(含玻璃吸食管││││一支、塑膠吸食管八支)│││││├──┼─────┼─────────────┤│三│八十七年十│海洛英毛重一點二公克、點滴│││月十四日│注射管三組│├──┼─────┼─────────────┤│四│八十九年一│海洛英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月五日│裝重零點一五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