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偽造文書、竊盜、盜匪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十月、十三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經執行完畢,縱屬真實,亦僅係徒刑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合法性,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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