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中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予駁回外,如認抗告為無理由,則應由抗告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依前開法文規定,即應送由抗告法院即本院裁定,乃原法院竟自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殊非允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