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其同居人胞弟 林萬山 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四月五日已屆滿(包括在途期間三日),茲竟遲至同年四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執前詞,指摘本案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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