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經由訴外人 程夕慧 向原告借錢,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被告
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被告雖提供不動產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屆期仍未清償,嗣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向被告催告,被告猶拒不履行,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程夕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有積欠原告二百三十萬元,但因經濟困難,不能清償等語。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程夕慧當庭證述綦詳,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因經濟困難致不能清償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據此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