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周濟楓
被   告  張淑珠 (即 姚源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姚源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玖
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姚源忠與原告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在繼承姚源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萬1,260元,及其中17萬2,180元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姚
源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萬7,580元,及其中17萬1,5
49元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姚源忠前於98年11月及97年1月分
別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姚源忠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友邦公司
已於98年9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詎姚源忠迄至106年7月
尚欠款項17萬7,580元(含消費款本金3萬4,961元、分期本
金餘額13萬6,588元、已到期利息5,531元及違約金500元)
,及其中本金17萬1,549元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然被繼承人姚源忠於106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源忠之遺
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那是我繼承我先生的債務,我有還款意願,對於
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繼承系
統表、消費繳款明細、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
家靜106年度司繼字第495號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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