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潘永新
被   告  梅仲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梅仲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潘永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巷○號處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43,458元
(零件750元、工資42,7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3,458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駕照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3091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3,458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
節,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駕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42,708元、零件750元,
合計43,458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750元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
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自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95年7月至106年8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
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
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750元,已如前述,則其
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
0元÷6=12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750元-125元)×0.2×5=625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25元(即折舊後修理費:750
元-625元=125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7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5元,加上工資42,708元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42,833元(125元+42,708元=42,83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8
33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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