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胡縈甄
被   告  周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9,000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當庭以書狀
追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
23日、106年4月22日向其借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及
10萬元(以下分稱第1、2、3、4筆借款),共計30萬元
,均已屆清償期,然計至106年6月止,被告僅清償5萬1,
000元,尚欠24萬9,00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000元,及自
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但106年1
月23日僅借2萬多,加上利息才是5萬;106年4月22日借
得之10萬元則全為利息,故借據所載之金額並非全為本金,
但原告均記載為本金並計算利息,而有重複計息之問題。且
其已清償部分款項,只是沒有作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2月16日、106
年1月23日、106年4月22日取得5萬元、10萬元、5萬元
及10萬元,其中第1筆、第2筆均為借款本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借據及本票各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
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第3筆、第4筆款項中僅部分為借款,其餘
為原告為其代墊之利息,並非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LINE語音訊息所示,10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稱:「
JULIA我是JOKI,今天真的麻煩妳一下好不好,幫我處理一
下,你跟朋友說一下,我這個是再借一次50,000就不借了,
好不好?那就麻煩你了好不好?因為我那個朋友泰國人,她
很急阿,我也沒辦法有辦法變現金出來給她50,000,因為那
時候她借我去泰國,回泰國的時候,她沒有給我拿利息,可
是她突然的有事是要用...」(見本院卷第36頁)、106
年4月22日:「JULIA對不起啦,其實我很煩阿,我很想幫
你弄啦,心裡很煩很煩,你知道嗎?我這個招牌,他來我家
,那時我要出攤了,他來跟我收利息...跟我拿不到100,
000,他說上次給我那是小事,下次就不是一樣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以上兩筆借款,被告均係以
在外欠款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未表明部分為借款,部分抵償
原告所代墊之利息,所辯顯難採信。況且原告於本案中明確
主張其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不予加計各借據所載之利
息,且就被告已返還之所有款項,亦同意全數用以抵充本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縱認上開第3筆、第4筆借
款中有部分款項為先前積欠之利息,原告既未依借據所載條
件求償此部分之約定利息,亦不生被告所稱重複計息問題。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4次共計30萬
元等情,可以認定。
五、又關於已清償數額部分,本件原告自認被告至106年6月止已
清償5萬1,000元;被告抗辯不止於此,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尚欠24萬9,000
元未還(計算式:300,000-51,000=249,000),堪認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1
月23日、106年4月22日先後借款共計30萬元予被告,均已屆
清償期,惟被告僅清償5萬1,000元,是以,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000元,及自擴張聲明
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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