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曾文溪
       曾郁荏 (即 陳月鈴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郁荏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文溪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曾郁荏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月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文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債務人陳月鈴(歿)與原告簽訂借款定書第34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翁文祺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
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陳月鈴生前約同被告曾文溪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限7年,利息自94年11月14日撥款日起,
以房屋貸款指標拜率加4.17%,現以週年利率6.39%計算,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
計違約金。惟陳月鈴自96年3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42
8,549元等語,嗣陳月鈴於103年7月24日死亡,被告曾郁
荏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郁荏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月鈴之遺產範圍內,與曾文溪連
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利
率查詢、曾文溪之債務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
,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曾郁荏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鈴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曾文溪連帶給付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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