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劉祐鳴
       吳幸昆
複 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葉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巷與朱崙
街口時,因其為支線道車而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邱振興 所駕駛沿幹線道朱崙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
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3,162元(含工資費用4,176元、烤漆費用13,162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保險案件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6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906600號函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肇因乃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系爭車輛
左後車身擦撞被告車輛,且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應介於3,000
元至4,000元之間云云。惟查,被告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車
速過快,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且系爭車輛為幹線
道車,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被告車輛行至本件事故路口,
自應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復佐以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位置在
左後車身處,被告車輛碰撞位置在前車頭,益徵本件事故之
肇因乃行駛支線道之被告車輛未禮讓行駛幹線道之系爭車輛
無訛。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估價單明細(見本院卷第
6、8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碰撞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
輛碰撞後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3,126元,並非無據,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3,000元至4,000之間,尚嫌
無稽,即非可採。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未包括
零件更換部分,有估價單、估價單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8頁),自無扣除折舊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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