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3號
原   告  王公信
被   告  李承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路旁停車之
為訴外人 王文平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350元(零件84,3
50元、工資1,000元)及拖吊費1,200元,合計86,550元,又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文平所有,訴外人王文平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單、照片、拖吊委託單及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車由北屯路沿北
屯路240巷往南京東路三段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有一台車停
放於左側路邊未熄火,後車尾朝外,我發現時來不及剎車,
我車左前車身和那台車的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RAS-80
95自小客,左前車身受損)由北屯路沿北屯路240巷往南京
東路三段方向行駛,2車(8952-VE自小客,右後車身受損
)靜止未熄火路邊停車於北屯路240巷32號對面,於事故地
點,1車與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酒精測定記錄表記載原告呼氣
測定值為每公升0.06毫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尚未達
上開法定不能駕車之程度,況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未
熄火狀態,原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足見被告駕車行經於肇
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85,350元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
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85,350元,其中零件84,350元、工資1,000元,有前揭車輛
維修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
期為98年4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6年7月10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
為8,435元(計算式:84,350×0.1=8,435)。另加計工資
1,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9,435元(計算式:8,435+1,000=9,435)。
⒉拖吊費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1,200元,業據提出
拖吊委託單為證,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2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35元(計算式:9,435+1,200=10,63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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