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美卿
被 告 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
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28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05元
,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5日晚上10時2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
由土庫往鹿寮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49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
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在機車專用道及快車道中間車道線處臨時停車,被告
之機車因而從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腰背部挫傷併左下肢神經症狀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358,605元(含醫藥費12,535元、復健費用
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交通費9,170元、機
車修理費900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05元,及自107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對刑事判決沒有上訴,業已繳納罰金完畢,原告
薪資損失以每月30,000元計算過高,應以每日600元計算;
醫療費用與收據不符,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小推拿油」
部分不願意給付,因為不知道用途,也不知道是否為醫師交
代。至於原告主張強制險並無重複申請一節,對此沒有意見
。本件若非原告違規在先,也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抗辯過失
相抵,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原
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腰背部挫傷併左下肢神經症狀之傷害
,而被告因其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
日確定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
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惟原告請求358,60
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其騎
乘前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發
生系爭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屬實
,足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酒
駕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
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535元: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花費12,535元,固
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然加總原告於若瑟醫院之醫療收據
,總共僅為4,049元,原告自承已經將一部分之金額用以聲
請強制責任險獲准51,750元,無法提出明細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第4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4,049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提
出「小推拿油」之單據數張,共1,19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必須使用小推拿油之醫囑,亦未能舉
證小推拿油為醫療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之金額,難以准許
。
⒉就醫車資9,170元:原告主張因就醫往返需支出就醫交通費
9,170元,雖據原告提出車資收據為證,然而,原告所提出
於觀心中醫診所之復健治療單,其日期為106年10月6日至
106年12月25日,與原告計程車收據日期為106年6月26日
至106年9月1日之日期區間不符,不能作為確實有搭乘計
程車至觀心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之證明。又原告於107年4月
3日補提之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已距車禍發生將
近1年,且係回溯記載,難認可採,至於新提出之107年3
月1日、2日、4月6日等其他日期之車資(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第66頁),除107年3月1日確實有若瑟醫院之醫
療收據可憑外,並無相對應之就醫收據證明,亦非可採。依
原告於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6年6月26日
、106年7月18日、24日、106年8月1日、28日、106年
9月7日、106年10月5日、107年3月1日、15日至若瑟
醫院就醫,且有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22頁、第29
頁、第31至33頁),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於106年6月28日至該院就診一次(見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11648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
),原告主張至若瑟醫院來回340元,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來回一趟500元,核屬相當,故就原告提出之就醫車資日期
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收據日期相符者計算原告主張就醫車資
費用,應以2,540元為可採(即106年6月26日、106年7
月18日、24日、106年8月1日、28日、107年3月1日至
若瑟醫院之收據及106年6月28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收
據加總金額)。
⒊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有
30,000元,業據其提出106年1至5月薪資條、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2至57頁),依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所示,原告106年
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領得薪資147,471元,平均每月
29,494元,如分別以106年1至5月薪資條觀之,原告106
年1月領薪29,809元、106年2月領薪36,175元,106年3
月領薪27.372元、106年4月領薪31,398元、106年5月領
薪29,907元,而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清單為313,757元,
平均每月26,146元,是其薪資所得雖因業績多寡而有變化,
然至少均有25,000元以上,甚至有達36,000元之情形,堪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一節,應為真實可信。而依
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胸壁挫傷、
腰背部及臀部挫傷、左腳踝挫傷,應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
3個月」,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
傷勢為「背部挫傷、併左下肢神經症狀,建議休息2星期,
不宜負重活動」,因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6年8月
28日出具,而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3月15日出
具,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原告大部分均於若瑟醫
院就醫,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
個月,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0,000元
(計算式:3個月×30,000元=90,000元),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復健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106年7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觀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35
,970元,107年4月3日至107年4月10日之醫療費用證明
單4,120元作為復健費用50,000元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說明為何證明單
加總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又依該106年7月1日至10
6年12月31日之35,970元醫療費用證明單所示,掛號費及部
分負擔分別均僅960元,但藥費卻高達34,050元;依該107
年4月3日至107年4月10日之4,120元醫療費用證明單所
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分別僅80元、90元,但藥費卻高達3
,850元,而原告並未提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以及
藥帖內容,難認其與本件事故有關,難以准許。
⒌看護費用36,000元:若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依原
告之傷勢,原告需專人照顧2個月,然因原告傷勢大多為下
半身之擦挫傷,本院認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以一般市場
行情,半日看護約為1,100至1,200元之間,原告業已提出
由訴外人 陳芊麒 出具之每日1,200元,共60日之看護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請求36,000元之看護費用
,應為可採。
⒍機車修理費900元(估價單載98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提出980元之估價單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依該估
價單所示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係00年8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查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是以,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
後應為98元,原告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98元
。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胸壁挫傷、腰背部挫傷併左下肢神經症狀之傷害,足
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服裝公司;被告為高
職畢業,為全職作業員,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背面至19頁),兩造之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無訛,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系爭車禍
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
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同樣規定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否則機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亦不得煞停於車道上。又機車遇有需臨時停車之狀況,應
駛至路面邊線外(即路肩)停車,不得停放於車道上,此為
一般機車駕駛人須遵守之常識。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進中,
突然煞停於機車車道上,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而原
告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先稱是因為要把家裡的鑰匙及公司的
遙控器放好,所以才把車速慢下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嗣又於本院改稱係因為眼睛有進東西所以停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原告所述前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
之嫌,又原告如確實有臨時停車之需要,亦應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路肩,而非直接停在車道上,故原告上開辯解,無解於
其已經違規之事實。本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行進中突
然把車子停在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中間的白線上,於原告煞
停之前,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從畫面裡看不出來是何原因停
在車道上,被告在3秒內自後方撞到原告車輛,有刑事案件
勘驗筆錄可憑(見刑事卷第64頁),堪認原告將機車無故臨
時煞停於車道上,之後遭被告從後方撞擊,致生本件車禍甚
明,故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本院衡酌上
情以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原因,認原告於夜間行駛中,
違規於車道上無故臨時停車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
擊原告車輛,均同為肇事因素,故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50%
及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1,343元【計算式:(4,049+2,540
+90,000+36,000+98+30,000)×50%=81,343,角不計入】
。
㈣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然而,本件原告主張所請求之金額均已扣除
強制險,被告對此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故自無
庸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原告所領得之強制險51,750元
。又被告固稱應扣除原告已經向土庫鎮公所領得之急難救助
金1萬多元等語,然而,被告並未舉出該急難救助金之性質
、核發條件以及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有何可以
扣除之法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
107年4月13日當庭交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46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43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43元及自
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乃因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就該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