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0號
原   告  蕭慶鈴
被   告  王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8條約定,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78號支付命令卷第
6頁),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執業律師,被告曾任雲林縣東勢鄉公
所約僱技士,承辦東勢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及建設課業務,
於民國103年間,訴外人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振
公司)承攬東勢鄉公所「雲林縣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
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疑
因涉刁難國振公司,而被國振公司負責人派人恐嚇、傷害,
故被告委請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並簽立一
審委任契約,約定酬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一審結束後
,又委任原告進行第二審訴訟,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第二
審委任契約內關於酬金部分由7萬元竄改為「費用不超過前
一年度稽徵機關合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倍數規定」等語,
簽名寄回,原告不察即收下,待原告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時
,被告表示東勢鄉公所會將款項直接撥給原告,原告不疑有
他,繼續幫被告完成訴訟,直到原告遲遲等不到被告給付委
任費用,致電向東勢鄉公所詢問,始知律師委任費用之補助
,錢會直接撥給申請的當事人,不會給律師,原告試圖與被
告聯繫,然被告避不見面,原告無奈,只好依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從未允諾14萬元之委任費用。
㈡本案被告因公涉訟,原告未檢附相關憑證交被告聲請因公涉
訟費用補助。
㈡被告委任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原告就訴訟過程及
訴訟結果均隱匿未告知被告,違背委任義務。
㈢原告扣留判決正本致被告不能聲請假扣押,原告違背委託義
務,損及被告權利。
㈣綜上,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3年間,國振公司承攬東勢鄉公所系爭工程,因國振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吳義勝 認為其屢遭承辦人員即被告故意刁
難,致無法辦理竣工、驗收及領取工程款,而心生不滿,遂
恐嚇被告,並教唆他人毆打被告等情,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10
2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吳義勝等人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確定等情,均有上開判決可憑,堪認為真。
而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示,被告係委任原告擔任訴
訟代理人無訛,被告亦自承2個審級確實都有委任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委任關係。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酬金等語,經查:第一審委任契約
中,兩造有約定第一審酬金為7萬元,並有被告簽名,有該
委任契約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堪認為真。被
告臨訟再抗辯於本件開庭之前並未見過該委任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第二審委任契約中酬金部分並未約定,而係載明
「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等規定委
任律師辦理,費用不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核算執行業務者收
入標準倍數規定;其每次出庭情形應適時回復委任人為必要
,於收受確定判決書後,委任律師應檢具相關文件交委任人
轉請補助機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依程序另撥付於委任律
師金融帳戶。」,故於東勢鄉公所核准之前,原告不能請求
被告給付酬金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並稱該等文字為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後竄改而成,並提出未遭竄改前之委任契約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經查: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
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
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
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
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
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
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
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
準之二倍。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
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106年12月13日修正前
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揆諸上開法條,公務人
員如因公涉訟,就延聘律師方面,可由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
,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如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則需
經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之規定,於預算內檢
據報支,應可認定。本件被告係自行延聘原告律師,且陳報
於民事訴訟「每一審級」委任律師費用為7萬元,有被告10
5年1月26日自擬向東勢鄉公所提出之內部簽呈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原告指稱兩造約定每一審級之律師
費用均為7萬元等語,並非無稽。而被告雖抗辯第二審委任
契約並未載明酬金等語,然觀諸該未載明酬金之第二審委任
契約,其於酬金部分之文字粗細於其他文字不同,文義與上
開法文規定亦未完全相符,參以邊框部分參差不齊,且文末
合意由「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之「雲林」二字與同行其他文
字大小有異、略為歪斜,顯見該份委任契約就酬金與合意管
轄部分均有修改之痕跡,況其內容已與被告於東勢鄉公所內
部自擬之簽呈意旨不符,自難認為真實。
㈣又依東勢鄉公所107年3月26日東鄉人字第1070003242號函
略以:「本案適用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查該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不
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
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
發費用。依據 王員 (即被告)105年1月26日簽,係由其自
行延聘律師。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11月25
日公地保字第1051160310號函訂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案件辦理流程圖』之『三、作業注意事項㈠公務人員申請因
公涉訟輔助應檢附:1、申請書。2、委任律師證明書。3
、酬金收據。4、因公涉訟相關證明文件。』本案應由王員
為申請人並依前揭規定向本所提出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
本所再依涉訟輔助辦法審查其是否予以補助。王員於105年
7月1日離職,其於106年6月27日向本所提出貴院105年
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案件延聘律師費用申請,依據同法
第13條規定,本所於106年7月12日組成審查小組決議並以
106年7月26日東鄉人字第1060007615號函知王員,並以雙
掛號方式送達,惟迄今王員未依上開函文檢齊資料送至本所
。王員是否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應
由王員檢送相關規定文件至本所,並由本所依相關法規處置
」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件並無被告所稱需
待機關審查予以補助後才能給付原告律師費用之情形,且申
請涉訟輔助如果經機關審查通過,其款項亦是撥付與申請人
而非律師,故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兩造簽立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為每一審級7萬元
,由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民事事件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事件
,辦理程度乃至上開民事事件第一、二審終結為止,已可認
定,則原告既已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且上開民事判決已經
確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40,000元報酬,即屬有據。
㈥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95條、第535條
、第540條、第544條、第548條及刑法第339條、第342
條、第215條及律師法第1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
第25條、第28條、第32條、第35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酬
金等語(相關法條如後附錄),然查,民法第184條、188
條、第195條部分,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與
應否給付委任報酬無關;而刑法第339條等規定,乃國家刑
罰權發動之構成要件,亦非私法關係中可作為不給付委任報
酬之抗辯依據,被告所述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依委任契約及
律師法規定抗辯原告違背委任義務,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一節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泛稱「原告未依被告指
示、故意於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書狀上憑空想像、未將委任事
務進行狀況報告被告、無理由扣留各審級判決正本及確定證
明書、不為明確報告顛末」等語,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反
觀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其中除有被告2個審級均委任原告之意思表示外,尚有被
告與原告討論案情及應如何為請求之內容、和解意願與和解
金、傷勢情形、住院期間、交通費用、工作辭退情形、應修
正為對何人提告、原告將判決書寄到被告家中詢問被告地址
之內容等,鉅細靡遺,若非本人實不能回答,被告當庭再否
認該對話為其本人,並以前詞抗辯(見本院卷第101頁),
應非可採。又被告固指稱其因原告扣留判決書使其無法聲請
假扣押,致被告之債務人脫產等語,然而,被告自承並未要
原告幫其聲請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就原告
扣留判決書一事始終並未提出證明,又被告所稱之判決書與
假扣押之聲請或否准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是被告以此抗辯無
需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無約定
給付期限,亦無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
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
支付命令卷第31頁),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被告迄未給
付,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錄法條: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40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
,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8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
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法第20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
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
法令處理。
律師法第23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
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律師法第24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
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
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律師法第25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法第28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
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法第32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
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律師法第35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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