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許瓊芳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
任職於被告,並於106年1月20日退休,退休時投保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5,200元。原告每月工資均由被告於次月10
日、25日前後發放,每月25日前後被告均會發放固定金額3,
000元之工資,惟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上開每月25
日前後發放之3,000元納入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84
,000元(計算式:3,000元x原告退休金基數28=84,000元
),又原告105年12月份之工資被告僅於106年1月10日給
付原告23,223元,並未再於該月給付上開固定之工資3,000
元,是被告應補給原告之金額共為87,000元(計算式:84,0
00+3,000=87,00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25日前後給付員工之3,000元屬恩惠性
給予之紅利,非屬工資性質,故毋須納入退休金計算,又原
告已於106年1月20日退休離職,被告無需再於同年月25日
給付原告紅利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任職於被告,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時
並未將其每月25日前後固定發放之3,000元納入工資計算,
且被告並未於106年1月份給付原告每月25日前後固定發放
之3,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資料
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揭3,000元屬工資性質一情
,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於每月25日
前後給付原告之3,000元,是否為工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即工資係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所獲得之對
價,舉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
所給付勞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而雇主是否經常性
為該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工資之重要判斷標準。觀諸原
告所提上開存摺影本,顯示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每月25日前後確各有以「薪資」名義受領3,000元
,該3,000元應屬勞工即原告因平日工作即可獲得之對價
報酬,並非被告所為恩惠性之給與,且每月均有領取固定
數額,自可認此部分獎金確為反覆性之給與,具有經常性
無誤,應屬工資。
(二)被告雖抗辯其每月25日前後給付原告之3,000元,屬員工
紅利性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發放後,為調節員工收入而
分次於每月25日前後發放,又原告存摺影本上雖記載「薪
資」名義,但此係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薪資定
義包含紅利之故,並不能證明此屬勞動基準法上工資性質
等語。惟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
第29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所提其於104、105年度之股
東常會議事錄,僅分別記載被告擬配發員工紅利1,465,27
4元、員工酬勞2,075,91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64頁
),而未記載此究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紅利抑或所得
稅法上所定紅利之性質,亦未載明是否係按月發放予員工
,是尚不能據此證明此決議內容所列紅利或員工酬勞金額
,即為被告每月25日前後發放予員工之3,000元,是依被
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抗辯此部分
給付為紅利而非工資性質,要非可採。從而,被告每月25
日前後發放予原告之3,000元,既為經常性給與,具有工
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對原
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倘有理由,金額為84,000元一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2月份之工資差額3,
000元,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彥伶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