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黃楨勝 (即被繼承人 黃日隊 之繼承人)
       黃蔡季玲 (即被繼承人黃日隊之繼承人)
       侯宝邑 (原名 黃靖雯 、即被繼承人黃日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蔡季玲、黃楨勝、侯宝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日隊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黃蔡季玲、黃楨勝、侯宝
邑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日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債務人黃日隊(歿)與原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黃日隊生前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成15%。黃日隊又向原告
借款,93年5月26日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以現金卡為支付工
具,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
起調整成15%。詎黃日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於99年2月
5日參加債務協商,協議就剩餘欠款分期清償,且黃日隊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嗣黃日隊於100年12月28
日死亡,被告黃蔡季玲、黃楨勝、侯宝邑為其繼承人,前於
103年7月31日向臺南地方法院就黃日隊之遺產陳報產清冊
。上開協商債務於債務人黃日隊死亡後,由被告至103年8
月8日即未再給付,尚餘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9,128
元(含本金19,851元)、現金卡債務373,639元(含本金
196,257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黃蔡季玲、黃楨勝、侯宝邑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日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債務,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
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債權計算表、協商方案協議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依民
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
責任,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黃蔡季玲、黃楨勝、侯宝邑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日隊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250元
合計4,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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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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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1元│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196,257元│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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