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脫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前述計算之
循環利息加計1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278,874元(含本金243,624元)未
按期給付。而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74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
加計10%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契約條款、消費款明細、債權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信用卡申請書上約定條
款第14條上就利息部分註記「富邦Miffy卡年息15.99%」
,而本件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明為「富邦Miffy信用卡
申請書」,故就利息路分,自應適用該約定利率。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按約定遲延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係依據信用卡申
請書上約定條款第14條載明,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1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除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5.99%計
算,及違約金酌減為1元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