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91號
原 告 楊濬愷
被 告 李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當初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借款,但原告嗣後並未取得借款,故被告
對原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被告已交付原告借款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
貸,惟原告並未取得借款本金,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74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交付原告借款本金
33萬5,000元,嗣經證人 史國雲 代原告償還3萬5,000元後,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有本金30萬元,及自105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的簽名及指印為真正,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地址、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均為原告之筆跡。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以票據做為借款之憑據,則票據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有親簽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2頁正
面),兩造亦均不爭執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告抗
辯:當初有說借款本金30萬元,利息是3萬元,5,000元是手
續費,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收到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依證人史國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我先認識
被告。當初原告是說要過票,要跟我借錢,說原告的地賣掉
後可以還錢,我自己因為沒有資金,所以才去找被告。我有
看過系爭本票,是在被告臺中市○○街○○○巷○○弄○號住處看
到。原告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因原告簽發系爭支票,
所以有交付原告借款。被告是交付原告如票面金額33萬5,
000元之借款。都是1,000元,沒有放在牛皮紙袋內。被告交
付原告借款時,在場的除了我之外,還有 蔡旻芳 小姐,還有
張義承 先生。蔡旻芳小姐是我和被告的朋友。張義承是原告
的朋友。當初原告是約定約一個月後還款,故發票日是105
年11月1日,到期日是105年11月29日,因為原告是說一個月
的時間就可以處理土地。原告到期沒有還款,之後有向原告
催討過很多次,被告最後只好走法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核與
證人蔡旻芳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有看過系爭本票。我也有看
到被告在被告臺中市○○街住處一樓客廳把現金交給原告。
我當天看到的現金都是1,000元。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當天
還請我順便幫他影印系爭本票。我是在一二樓挑高的夾層閣
樓處以印表機幫被告影印系爭本票。那個挑高閣樓處,距離
一樓客廳沒有很遠,可以清楚看到一樓客廳的情形。至於原
告為何要跟被告借錢,我就不太清楚。被告交付原告的現金
都是被告的錢,裡面並無我出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情節相符。
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所提出臺中市○○街○○○巷○○弄○號住
處客廳、夾層挑高閣樓處之現場照片(按:原告亦不否認照
片為被告住處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知①所謂閣
樓與一樓客廳沙發的高度並沒有相差太多(以被告165的身
高大概頭頂是閣樓的的底部),閣樓處確實有印表機。閣樓
與客廳沙發處區隔為透明玻璃,被告手舉高要將物品傳遞給
閣樓之人亦不致於不方便。②在閣樓相對應的客廳另一側有
電視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亦與證人史國雲所繪製之現場圖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
足認證人二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原告另稱:其有向史國雲追討票據原本,但要不回來,史國
雲稱系爭本票在他人處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惟證
人史國雲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從來沒有向我要本票原本,
是我去找原告很多次請他償還借款,原告逃避我很多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佐證。
原告雖曾聲請傳喚張義承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0頁),經
本院依法傳喚兩次後,張義承仍未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2
頁、第35頁、第44頁、第47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已
盡其舉證責任。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原告當負其發票人責任。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匯票之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認系爭本票原因
債權因證人史國雲代償3萬5,000元,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剩餘本金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出本金30萬元,及自105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於超出本金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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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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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1月1日│33萬5,000元│105年11月29日│CH66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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